(2016)浙0324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铂尔曼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