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晓飞与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飞,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01号原告赵晓飞,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组,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董事长。被告刘树林,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晓飞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晓飞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2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飞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向我借款450000元,当时言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否则按月息2.4%承担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借款450000元。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公司在办理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事宜期间,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另外,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原告要求我公司按500000元计算,但我公司只认可450000元,于是借条上写为借款450000元。后原告逼迫李照华及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字。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诉450000元,李照华及被告刘树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树林辩称: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与原告赵晓飞根本不存在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的资金系孙晋强全部出资的,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未出资分文。李照华是在被殴打,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的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综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晓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3、手机视频,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刘树林家催帐,被告刘树林答应还款;4、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其内容;5、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款,且同意还款。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陈宪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450000元不属实;借条中被告刘树林的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树林非债务人和担保人,李照华是在被殴打、刘树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的签名;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3、李照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照片4张及转让协议2份,以此证明李照华被殴打,李照华和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逼迫签名的过程;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4、伍万召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灵宝市隆盛花园证明1份、值班记录1份,以此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原告胁迫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受胁迫签字,但被告刘树林并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证据3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系陈宪民受胁迫所写,与被告刘树林无关;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刘树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刘树林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陈宪民系被告刘树林舅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刘树林的主张。原告对本院调查陈宪民笔录有异议,认为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被告刘树林对本院调查陈宪民笔录无异议。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借条系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中陈宪民自认本案涉及的欠款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照华与被告刘树林虽在借条上补签字,但被告刘树林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陈宪民明确表示因受胁迫出具,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在办理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事宜期间,借用原告部分款项。另外,原告为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双方认可共计45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总额1500000元,本案涉及款项写为借款450000元。2015年9月15日晚上,原告持此借条到被告刘树林家中让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刘树林在借条上签上“刘树林,9.15”的字样,李照华在借条上签上“李照华,2015.9.16”的字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且被告刘树林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赵晓飞在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该公司的业务预垫付了部分费用,该公司又借用原告款项,双方协商后,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虽然写明“赵晓飞本金45万元整”,但事实上该款并非全部为借款,但陈宪民对此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林虽然在该借款上签名,但刘树林既不是灵宝鼎隆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借款使用人,刘树林亦不是该欠款的担保人。该款项与刘树林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晓飞欠款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晓飞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