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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勾耀武与姜国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勾耀武,姜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勾耀武,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庆阳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姜国峰,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7151元(含执行费1189元),未执行标的871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建    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