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戚国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1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洪仕,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平市。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在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新盛街21号大台北奶茶店门口与吴某乙因摩托车停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戚某甲与戚国炎一起去到奶茶店殴打吴某乙,被告人戚某甲用脚踢吴某乙的腰部,随后两人又持店内的铁椅打砸吴某乙直至被奶茶店老板阻止,致使被害人吴某乙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同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到开平市公安局马冈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吴某乙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人戚某甲得到了吴某乙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冯某、吴某甲、戚某乙的证言、刑事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材料、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