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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东华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东华,男,1967年3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保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泽,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上诉人赵东华因诉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以下简称翠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翠屏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赵东华及其妻李宗琼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于2013年5月30日,到中国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民警盘查,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也对其进行教育,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2015年2月28日,赵东华又到北京市上访,3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被警察询问检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对其进行了训诫,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返成都,赵东华所在宜宾翠屏区赵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场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将其接返回当地,并向翠屏分局所辖赵场镇派出所报警。翠屏分局受理案件后,根据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赵东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翠屏分局向赵东华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赵东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翠屏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宜翠公(赵场)行罚决字(2015)第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东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完毕后,赵东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翠屏分局是本行政区划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具体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机构。翠屏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属于公安职责范围的事项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赵东华曾受公安机关训诫以及相关部门的教育,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又于2015年3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翠屏分局认定赵东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定性准确。赵东华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翠屏分局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东华本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结合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和接返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赵东华违法事实的存在。翠屏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东华的诉讼请求。赵东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凭训诫书和上诉人所在的政府人员事后报警,没有上诉人违法事实,没有具体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的事实;政府人员报案只是政府派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权,为所欲为给公民强加的罪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接受行为发生地的报案,只有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认为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好的,才能移交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条理解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执法不严,判决结果不公平。上诉人在北京没有非法聚集,堵塞交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被上诉人仅凭在北京取得的训诫书就给上诉人定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翠屏分局作出的宜翠公(赵场)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翠屏分局答辩称,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工作组对赵东华的询问笔录、北京警方提供的训诫书等均证实赵东华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应当处罚。综上,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东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赵东华多次在北京越级上访时被北京警方训诫,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但其不听教育,在已经为此受到行政拘留两次的情况下,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并被北京警方查获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北京警方对赵东华的《训诫书》为证。赵东华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扰乱了该地公共秩序,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对于赵东华认为翠屏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翠屏分局对赵东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赵东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