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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付给隋某人民币169870元,为保证判决的执行,蓬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0年2月3日将李某位于刘家沟镇南吴家村北500立方水体育苗大棚一个予以查封,并规定查封期间可以使用,禁止买卖、赠与、抵押等行为;2010年10月8日,蓬莱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价值50000元的鲍鱼苗,规定查封期间允许处理,但价款50000元须于2010年12月10日前交付法院。李某在大棚查封期间于2010年12月15日私自将大棚变卖给傅某某,并且至今未将查封的鲍鱼苗处理价款交至法院,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登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登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执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书、育苗大棚转让合同、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邹本岳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