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奥利胜电子厂、符顺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奥利胜电子厂,符顺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22号原告: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105号1幢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廖荣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奥利胜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东路**号*栋*楼之一。投资人:符顺德。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顺德,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皓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奥利胜电子厂(以下简称奥利胜厂)、符顺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皓公司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供应多批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30272.27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30272.27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昶皓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对账单、出仓单,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二、支票,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不能兑现;三、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用假名签收货物。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和相关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本案的交易。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本派的机读资料,证明本派公司与奥利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二、证人:叶淑萍,证明叶淑萍在本派公司处兼职做财务工作,代表本派公司与原告对账;三、证人:蔡长荣,证明蔡长荣在收取的货物为代本派公��兼职收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深圳市本派电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派公司)要求加工黄铜等货物,货物由奥利胜厂员工蔡长荣签收并在17张客户名称为“本派”的“受托加工出仓单”上的客户签收一栏签名确认,由奥利胜厂员工李年春签收并在2张客户名称为“奥利胜”的“受托加工出仓单”上的客户签收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制作客户名称为“本派”(旁边手写“奥利胜公司”字样)的对账单,包含“上期余款288566.50元”、“9月9日收支票-100000元”及上述19张出仓单的货款,合计应收款330272.273元,由本派公司兼职财务叶淑萍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书写“15.11.4已核对无误本派财务”。另查明:叶淑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奥利胜厂的全职财务,系本派公司的兼职财务,上述对账行为系��表本派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时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一栏并没有手写的“奥利胜公司”字样,且本派公司与奥利胜厂的单位地址不在同一个地点。蔡长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奥利胜厂的员工,其与本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是老乡,系兼职为本派公司签收货物,签收地点是江门市曙光物流园,签收货物后直接把货发到外地,底单交还本派公司,且本派公司与奥利胜厂的单位地址不在同一个地点。又查明:奥利胜厂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收款人及密码栏均未填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昶皓公司与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有误,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昶皓公司与被告奥利胜厂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存在,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及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17张客户名称为“本派”的《受托加工出仓单》(蔡长荣签收),2张客户名称为“奥利胜”的《受托加工出仓单》(李年春签收),主张与被告奥利胜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奥利胜厂承认收取了由李年春签收的货物,但认为是代本派公司收取货物,结算由本派公司与原告结算;奥利胜厂否认收取了由蔡长荣签收的货物,蔡长荣出庭作证称其是代表本派公司进行的收货行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客户名称为“本派”,包含了奥利胜厂确认签收的2张《受托加工出仓单》的货物,由叶淑萍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书写“15.11.4已核对无误本派财务”,叶淑萍出庭作证称其是代表本派公司进行的对账行为,否认在对账时有手写的“奥利胜公司”字样。原告提交奥利胜厂出具的支票,认为就是对账单上的“9月9日收支票-100000元”,主张奥利胜厂曾经支付过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交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对账单上的收支票日期应为2015年9月9日,支票的出票时间与对账单收支票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但未能提供通讯清单等证据佐证该电话号码为被告符顺德的号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录音内容也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结合《受托加工出仓单》、《对账单》及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的《受托加工出仓单》、《对账单》的客户名称均为“本派”,可知原告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对象均为本派公司,由奥利胜厂签收的两笔货物也是根据本派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奥利胜厂的,对账的对象也是本派公司,故原告在制作《对账单》时客户名称也是本派公司也包含了由奥利胜厂代签的货物。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奥利胜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奥利胜厂、符顺德支付货款,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两被告间存��加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4元,保全费2720元,合共1047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江门市昶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明亮审 判 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许少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兆基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