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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少俊与李祥霞、单亚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俊,李祥霞,单亚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101号原告刘少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李祥霞,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单亚峰,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少俊与被告李祥霞、单亚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俊、被告李祥霞、单亚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刘家福找我去给他儿子的房子算一下装修能用多少材料,后来就找我给他儿子的房子装修,约定装修费是3,000.00元。刘家福是被告李祥霞的前夫,因为是给她儿子装修,所以李祥霞也在现场,负责出钱买材料,在装修的过程中,李祥霞分四次将刘家福的装修费给了我,第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500.00元,第三次是1,000.00元,第四次是1,0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给刘家福儿子的房子装修完后,2014年12月,被告李祥霞找到我为东山区××室装修,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单亚峰。当时没有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李祥霞提供装修的材料,我负责干活,装修费用当时没有约定,因为具体干什么定不了,干什么活要什么钱,在干活期间我会一样一样的记下来,最后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装修费。具体干活的一切事宜都是李祥霞和我谈,单亚峰有时候也去,就是在那吃饭。装修完后,我统计了一下具体的工作和费用明细,装修费共计5,215.00元,装修过程中,李祥霞分两次共给我1,000.00元,尚欠我装修费4,215.00元。我跟李祥霞要过几次,但是她让我跟她儿子要去。我认为给李祥霞儿子的房子的装修人工费3,000.00元,李祥霞已经给付完毕,而给东山区××室装修的装修人工费4,215.00元尚未给付。装修完工后,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二被告不及时给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装修人工费4,215.00元,并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本人书写的室内装修具体工作及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干的具体工作及费用合计为5,215.37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11月份,刘家福(李祥霞前夫)找原告给其装修,房子是刘家福和李祥霞儿子的房子,刘家福在那住。装修时李祥霞确实在现场,帮着买材料,但是装修的相关费用都是刘家福的儿子出。原告给刘家福装修完后,李祥霞直接找原告给单亚峰装修房屋,即东山区××室,该房的房主是单亚峰,单亚峰委托李祥霞雇人装修该房屋。当时李祥霞与原告没有签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装修材料由李祥霞和单亚峰出,具体装修人工费没有确定,约定按市场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格。2015年4月份,装修完毕。最后问邻居装修的费用,都是3,000.00元左右,二被告一共给了原告4,000.00元,2014年前给了2,000.00元,年后分三次一共给了2,000.00元,并且原告出具一份已付4,000.00元的收条,二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装修人工费,另外,二被告与刘家福没有关系,没有义务替刘家福付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本人书写的已付费用明细一份,在纸张的右下角,有“以付”字样,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4月已经支付4,000.00元全部装修人工费。证据二、鹤岗市煤矿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入户通知单、交款发票各一份,证实东山区××室产权人是单亚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室内装修具体工作及费用清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记载的“刨墙刨地”没有干,并且人工费用双方当时约定是按市场价格计算,不是原告计算的费用数额5,215.37元。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本人书写的已付费用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确实收到4,000.00元,但认为上面的3,000.00元给付的是刘家福的装修人工费,下面的1,000.00元给付的是二被告的装修人工费,之所以写在一张纸上,因为原告装修的两个房子的人工费均是由李祥霞给付。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煤矿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入户通知单、交款发票,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室内装修具体工作及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二被告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给二被告装修房屋的人工费是5,215.3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本人书写的已付费用明细,原告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且承认收到装修人工费4,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煤矿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入户通知单、交款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李祥霞找原告刘少俊为东山区××室装修,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单亚峰,单亚峰委托李祥霞为其找装修的人。李祥霞与刘少俊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工,具体人工费按市场价格计算。二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装修人工费,并且在2015年4月,原告刘少俊给二被告出了一张由原告本人书写的已付费用明细,装修人工费共计是4,00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中有3,000.00元是李祥霞替刘家福给的,其中只有1,000.00元是二被告给原告的装修人工费,并且原告认为其装修人工费共计是5,215.00元,二被告尚欠4,215.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人工费4,215.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询问,二被告认为,刘家福找的原告为其装修,二被告与刘家福没有关系,没有义务替刘家福支付装修人工费,并且二被告已经将全部装修人工费4,000.00元给付原告,未拖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少俊主张二被告尚拖欠其装修人工费4,215.00元,被告李祥霞给付的3,000.00元人工费是替刘家福给的,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室内装修具体工作及费用清单,未提出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俊对被告李祥霞、单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少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平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