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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962号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彭某。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之父闫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经(2007)荣崖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随共同生活,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之父闫某乙因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不能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50元,每年共计9000元,并由原告之父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上学期间及其他方面产生的重大费用。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闫某乙离婚时的调解书中确定原告闫某甲之父闫某乙负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调解书执行;其次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且身体不好,患有疾病,被告无负担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闫某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闫某甲。2007年6月26日,原告之父闫某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闫某丙、闫某甲均随原告之父闫某乙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之父闫某乙负担。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二子女的抚养费。闫某甲现在××中学初中一年级读书。原告之父闫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现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称其常住地为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现在酒店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所以其工作不稳定。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收入情况不认可,也未对被告收入情况提交证据。被告虽然主张身体有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患病状况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荣崖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系被告与闫某乙婚生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闫某甲的生身父母,被告及闫某乙均应依法对闫某甲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与闫某乙离婚时,虽然约定子女抚养费由闫某乙负担,但该协议至今已将近十年,闫某乙主张其现有能力不足以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全部,被告虽主张应按照双方2007年离婚时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但无证据证明闫某乙现有能力独自负担原告全部抚养费,且被告虽然主张身体患有疾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患病状况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被告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收入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闫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甲负担195元,被告彭某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