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杨某与张某某、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761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原告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0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邹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斌、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6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夫。原告邹某某、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磊,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杨某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关于购买被告位于汉滨区恒口镇千工基站小区主体房后坐南朝北两间两层住宅房屋,该房屋共计面积234㎡。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列明了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畔、价款、付款方式、房屋过户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款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购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剩余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为房屋过户登记后再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过户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告知原告该房屋产权已于2011年抵押给了银行,现房屋还未解除抵押,无法过户该房屋。被告已严重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购房款;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41.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邹某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某某、杨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是48万元,被告所售房屋为恒口建材商贸小区26幢。3.收据,证明原告邹某某、杨某于2015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整。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告所出卖的房屋为恒口建材商贸小区26幢,房权证号:H3010##-00-0-26,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设立抵押,被告在出售房屋前隐瞒抵押权事实,主观上有欺诈行为。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辩称,答辩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将位于原316国道北侧恒口镇千工拖拉机站小区住房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对此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知晓,并非事后才知,否则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不会有:“该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界畔具体以该房房屋产权证表明数据和位置为准”。合同签订,原告付清40万元房款后即搬入所买房子居住。答辩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况且,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尚有8万元的购房款未付给答辩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的购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将未在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2541.67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一直在想办法尽快偿还借款,取回房产证以便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10万元现金,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邹某某、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恒口镇千工机站小区主体房后坐南朝北两间两层带瓦屋顶,砖混结构住宅楼卖与原告,属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建筑面积234㎡,房屋总价款为48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被告卖房款40万元,剩余8万元卖房款待被告将所卖房屋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5月底前交付并配合原告办理分割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齐全后由原告一次性给被告付清。办理房屋分割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必要税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并出具必要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款40万元,被告将所卖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邹某某、杨某于2016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购房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41.6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所售房屋于2011年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恒口信用社千工分社,担保债权数额:69万元,至今未解除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购房款4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8万元购房款待二被告将所卖房屋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5月底前交付并配合二原告办理分割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齐全后由二原告一次性给二被告付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配合过户的相关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因二被告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故对于二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541.67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有相应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某某、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返还原告邹某某、杨某400000元购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