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约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对方的车辆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1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阿腾”(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牌小汽车。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廉江市城北市场附近一横巷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一辆。经查,该辆小汽车是被害人戴某于2014年2月11日晚停放在廉江市良垌镇石头塘村边乡道处被盗的小汽车。破案后,该辆小汽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辆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赃物车辆及购买现场的相片指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