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玉东与申贵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东,申贵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193号原告肖玉东,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贵娟,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肖玉东诉被告申贵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告申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东诉称,2015年8月28日,李春丽因治病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并由被告申贵娟提供担保。因为李春丽仅找到被告一人担保,所以向被告只交付了3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春丽下落不明,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贵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申贵娟辩称,被告为李春丽借款担保属实,实际借款本金是3万元,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春丽向原告肖玉东借款,由被告申贵娟提供担保,三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申贵娟为李春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李春丽又为原告肖玉东出具了6万元借据一张,申贵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肖玉东仅向李春丽交付了3万元借款。届期,经原告肖玉东多次索要,借款人李春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贵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肖玉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以证明李春丽向其借款,被告申贵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申贵娟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贵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春丽向原告肖玉东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贵娟为李春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贵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肖玉东请求被告申贵娟给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玉东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玉东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申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