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胡祥伦,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4号。法定代表人汪春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君,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林业局,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环城路47号。法定代表人储根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祥伦,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木冲弄。法定代表人聂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岳西土库公司)诉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胡祥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西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孙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君君、鲍振华,上诉人岳西县林业局的副局长查道恒及委托代理人鲍振华,上诉人胡祥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上诉人岳西土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仁杰及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土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胡祥伦以《转让合同》为权利来源证明,向岳西县林业局申请对坐落在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面积8711.8亩的林地、林木进行林权登记。2008年6月23日,岳西县林业局对胡祥伦的申请进行登记填证,同日,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2013年5月,胡祥伦拟将林权转让给岳西土库公司股东聂仁杰、鲍跃辉,转让通过注册公司再行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林权转让。2013年5月7日,以聂仁杰、鲍跃辉、胡祥伦为股东,成立岳西土库公司。同年5月10日,聂仁杰、鲍跃辉、胡祥伦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胡祥伦为权利人的林权以710万元的价款由聂仁杰、鲍跃辉受让。2013年5月20日,胡祥伦收到全部价款后,退出公司,《林权证》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岳西土库公司。2014年8月28日,南北联合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受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对《林权证》项下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核查,出具《森林资源核查报告》,因胡祥伦在办理林权流转时,对村民口头承诺:只要林权证面积过户,其林地内的林木采伐收益归村民所有,因而报告结论为《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归村民所有,林权存在重大纰漏。岳西土库公司得知林权证项下权利为虚假权利后,经了解,胡祥伦在向岳西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时,岳西县林业局已明知权利来源不真实,却仍予以受理,岳西县人民政府对虚假权利予以确权发证,该登记行为违法。《林权证》因无实际权利,因而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无效。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254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均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祥伦以“只要林权证面积过户,其林地内的林木采伐收益仍归村民所有”的口头承诺为由,于2007年11月在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16个村民小组分别讨价商定,将土库村各村民“自营山”山场共计8711.8亩的林权有偿转让给胡祥伦30年。2007年11月8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祥伦及相邻林地所有权利人岳西县田头乡泥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2007年11月10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两委同意接受村民委托与胡祥伦订立林权转让合同,并于2007年12月5日形成会议记录。2007年11月13日起,胡祥伦分别与155户村民签订交地确认表,并经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鉴证。2007年12月8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祥伦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土库村16个村民组155户村民共计8711.8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胡祥伦30年。同日,胡祥伦向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约定的首笔款项871180元。2007年12月9日,胡祥伦向岳西县林业局递交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2008年1月3日,岳西县林业局发布为期30天的林权登记公告,2008年6月23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2013年5月6日,胡祥伦以其注册成立岳西土库公司为由,申请将原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个人权利人变更为公司法人为权利人,并提交2013年5月7日以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三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祥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分别达成林地面积为3674.8亩、5037亩的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经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岳西县林业局等材料。2013年5月9日,岳西土库公司向岳西县林业局分别递交以小地名“土库”(5037亩)、“寨上”(3674.8亩)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同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岳西土库公司颁发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5037亩)、第100254号(3674.8亩)林权证。2013年5月10日,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签订转让协议,胡祥伦以710万元的价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聂仁杰、鲍跃辉持有。2013年5月20日,岳西土库公司将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并办理备案登记,胡祥伦退出公司。2014年8月20日,岳西土库公司以企业法人变更为由,申请将原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中的法人代表由胡祥伦变更为聂仁杰,并提交2014年5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4月4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若干村民小组、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岳西县林业局等材料。后该公司向岳西县林业局分别递交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2014年8月25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岳西土库公司颁发该公司为权利人的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3674.8亩)、第0000244524号(5037亩)林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31日、11月11日,望江县公安局分别录制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委书记蒋徐应、田头乡林业站副站长蒋结南、温泉镇村民胡善金、田头乡村民蒋进贤询问笔录,与2014年8月28日南北联合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核查报告》载明的“胡祥伦在2007年办理林权流转时,对村民有口头承诺:只要林权证面积过户,其林地内的林木采伐收益仍归村民所有的”本案实际情况一致;2007年安庆曼图公司在岳西县流转林地价格为每年15元∕亩,地面物以采伐时林木每百斤6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岳西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并颁发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以及变更登记的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述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登记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需要通过受理、公告、审查等程序来确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登记、变更或不予登记、变更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在诉讼中视个案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定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本案事实,胡祥伦在2007年办理林权流转时,因存在对村民有口头承诺,据此,胡祥伦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155户村民“自营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已实际流转至胡祥伦。由于胡祥伦隐瞒8711.8亩山场的林权权属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岳西县人民政府在为其登记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过程中,错误地认定胡祥伦的林权权属证明合法有效,并具有申请人资格,上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是在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基础上变更登记的,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亦是在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基础上变更登记的,岳西县人民政府在上述两次变更登记中,错误地认定系更名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由于胡祥伦隐瞒林权的权属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岳西县人民政府错误地为其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因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已变更为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而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也已变更为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故依法应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及变更登记的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又因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系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而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作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共同负担。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上诉称,1、原判依据证人证言及《森林资源核查报告》认定岳西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严重失实。证人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先前在村民会议表决单上的签名、签署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明显冲突;《森林资源核查报告》未提供原件,该报告是由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资产评估部出具的,不符合法律对单位证言的相关规定,且报告内容违反常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后两次的登记行为为更名登记(注记),原判认定属于林权变更登记,且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错误。即使后两次的登记行为存在不足,也并未损害岳西土库公司的任何权益,依法不应被撤销。原判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判决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作废,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林权证是建立在胡祥伦的申请及《林权转让合同》为主要权利来源的基础上。该《林权转让合同》是原林权权利人共同委托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祥伦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若认为胡祥伦在林权流转时存在欺诈,必然涉及到《林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这须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依法则应中止诉讼。另,岳西土库公司仅确认林权证无效,而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岳西土库公司的诉讼请求。胡祥伦上诉称,1、岳西土库公司与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岳西土库公司与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0000244524号林权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关系,岳西土库公司如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复议前置,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是因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签订转让协议书引起的,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应中止诉讼。4、一审没有依法履行对胡祥伦的送达手续,致使胡祥伦未能参与一审诉讼活动,程序违法。5、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而否定书证的效力,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岳西土库公司的起诉。岳西土库公司答辩称,1、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来源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收集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一审法院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是在诉讼前由南北联合产权交易股份公司通过实地走访和调查向委托方出具的,岳西土库公司作为证据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2、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对林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是进行书面的简单查验,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及申请人是否有申请资格作为审查重点,对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公告程序违法。尤其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林权登记过程中,已经明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利存在重大纰漏,申请人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均没有实际权利,仍予以受理、公告、登记,属明显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村民组村民会议录、表决单各16份,证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16个村民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将所属集体林权转让给胡祥伦事宜,经会议讨论,形成同意转让集体林权之决议,并以表决单形式载明表决情况;2、授权委托书共152份涉及155户,证明为统一转让条件、减轻交易工作量,同意转让林权的155户农户授权委托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受让人胡祥伦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土库村委会代理各户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有关林权转让的内容均以村委会与胡祥伦协商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为准”;3、土库村两委会会议录,证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就16个村民组155户林权转让给胡祥伦一事召开专题会议,经会议讨论并形成同意转让集体林权的决议;4、《林权转让合同》,证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8日与胡祥伦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8711.8亩集体林权转让给胡祥伦,转让价1742360元(200元/亩),转让期限为30年等;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在该转让合同中盖章见证;5、交地确认表、勘界协议(含附图、表)、收条等,证明同意转让集体林权的155户农户自愿将其占有的集体林地林权交付给受让方;林权转让、受让双方及相邻林权权利人(田头乡田头村、泥潭村)共同对合同项下的8711.8亩林权进行现场勘界,并勾绘了林地小斑图、表,签订了《勘界协议》;胡祥伦按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笔转让价款871180元;6、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胡祥伦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发证,集体林权所有者在申请表中签署了明确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亦签署了同意转让并提请登记发证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7、公示公告的照片,证明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胡祥伦林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遂委托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在林权所在地公示公告三十天(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公示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8、岳林(2008)71号请示及县政府领导批示,证明林权登记机关严守相关程序,履行内部请示批准制度。2008年6月3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同意胡祥伦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9、林政字第1309号等《农民自营山证》共274份,证明林权转让方享有合法转让权及林权的范围、年限;10、岳林证字(2008)100097号《林权证》,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为胡祥伦颁发林权证,确认胡祥伦对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8711.8亩集体林权享有30年的林权;该《林权证》载明的林权内容包括: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林木和林地登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胡祥伦申请更改林权证所有人名称材料,包括:申请报告、说明及身份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申请表、现场勘定协议和林地小班图,证明岳西县林业局根据胡祥伦的申请,从有利于林业发展和方便林权行使考虑,将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分为二个小班登记(二个证),林权所有人明确为胡祥伦控股的岳西土库公司;更名后的《林权证》为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2、岳西土库公司申请更改林权证持证人姓名材料,包括:变更申请、申请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聂仁杰、鲍跃辉、胡祥伦的身份证,证明岳西县林业局根据岳西土库公司的申请,将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中的持证人由胡祥伦更改为聂仁杰;更名后的《林权证》为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依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岳西土库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岳西土库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聂仁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适格;2、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转让协议书,证明胡祥伦与聂仁杰、鲍跃辉于2013年5月7日制订公司章程,设立岳西土库公司,其中胡祥伦占公司90%的股权;同年5月10日胡祥伦以710万元的价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聂仁杰、鲍跃辉持有,以实现将其个人持有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先后变更登记两次到岳西土库公司名下,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完成林权证权利人的变更;2013年5月20日岳西土库公司将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并办理备案登记,胡祥伦退出公司;3、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254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证明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是由胡祥伦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胡祥伦;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254号《林权证》系胡祥伦为转让《林权证》作出的变更登记;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系胡祥伦为获得转让价款710万元,将其个人为权利人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岳西土库公司为权利人;4、《森林资源核查报告》,证明南北联合产权交易股份公司受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于2014年8月26-27日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对本案诉争的《林权证》项下的8711.8亩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核查,核查结论是诉争的《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仍归当地村民所有,《林权证》为无实际权利的空证;《林权证》存在重大纰漏的原因是胡祥伦在2007年办理林权流转时对村民承诺,只要林权证面积,不要林地内的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5、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书记兼主任蒋徐应、副村长蒋进贤、村民组长陈衍松、蒋同安、胡善金、蒋革新、村民蒋本高、朱新民、蒋同安的证言,证明胡祥伦为了流转林权证,对持有林权证的村民以及村委会领导承诺,只要林权证的面积过户,不要实际林权;村民流转林权只是将林权面积流转,保留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当地村委会是基于保留实际林权才与胡祥伦签订转让协议;2007年12月8日,胡祥伦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无实际林权,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岳西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没有真实林权的《林权转让合同》为胡祥伦予以登记确认林权,登记行为违法,登记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无效;6、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站长程度武、副站长蒋结南的证言,证明林业主管部门明知胡祥伦在办理林权流转时对村民承诺只要林权面积,不要林权三权,其仍予以受理并作为林权登记的依据,受理登记行为违法,登记的诉争《林权证》无效;林业主管人员明知诉争林权证项下林权已经流转,仍然对林地所在地的村民申请采伐林木予以准许,足见林业主管部门明知胡祥伦流转的林权是无效的《林权证》;林业主管部门对诉争《林权证》予以两次变更登记,变更登行为违法,变更登记的《林权证》无效;7、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的陈述,证明胡祥伦以200元每亩的价格从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流转8711.8亩林权登记自己为权利人即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胡祥伦以710万元的价格将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以注册公司后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给聂仁杰、鲍跃辉,已履行完毕;胡祥伦一手操办《林权证》的相应变更登记。聂仁杰、鲍跃辉受让《林权证》后,发现《林权证》项下没有任何林权,实际林权因胡祥伦的承诺、林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仍然归属当地村民;岳西土库公司名下的《林权证》没有实际权利,为无效《林权证》;8、皖柱评报字(2012)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胡祥伦委托安徽天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对本案诉争的《林权证》项下的8711.8亩森林资源作出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价值11583万元;由于诉争的《林权证》项下没有真实的林权,岳西土库公司信赖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9、银行贷款及利息证明,证明聂仁杰、鲍跃辉为受让诉争《林权证》从银行贷款向胡祥伦支付转让款710万元,遭受本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应岳西土库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8月3日至望江县公安局调取胡祥伦公安刑事调查卷宗;于2015年12月14日至望江县林业局了解林地、林木2008年期间市场价格。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胡祥伦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合肥市绿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上2份证据证明胡祥伦的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8幢709室,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018号水晶苑小区3栋1202室。3、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政策、文件、新闻报道等材料;4、岳西县2007-2010年林权转让价格总体情况表;5、申请书,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诉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是在全省林权制度改革大背景下依法办理的,与岳西土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无权诉请确认无效;原判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是全盘否定岳西县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也是全盘否定安徽省的林权制度改革。6、2013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协议书》是胡祥伦、聂仁杰和鲍跃辉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100254号、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4、第0000244523号《林权证》都是建立在合法的转让协议书之上,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复议前置;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已经发生流转的林权,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合规’的原则,只要程序合法、操作到位、合同规范、手续完备,应予以维护。对流转合同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是程序不规范或合同某些条款不合理,群众有意见的,原则上也应予以维持。”故原判是错误,应予以改判;7、岳西县公安局2016年5月18日制作的《望江县公安局移交胡祥伦涉嫌诈骗案基本情况》;8、申请书;9、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望检侦监不批捕〔2015〕3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0、谈话笔录;11、《田头村山场流转增补协议》;12、胡善金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说明》,以上6份证据证明望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胡祥伦涉嫌诈骗一案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也证明诈骗不能成立;望江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不真实、是非法的;一审以违法的方式调取证人证言否定书证和林权制度改革成果,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胡祥伦在一审中因故未能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视为新证据予以接纳,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进行认证。对胡祥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胡祥伦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诉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虽在全省林权制度改革下办理的,但并不能因此得出颁证行为即是合法的,故不能达到胡祥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是胡祥伦请求核实证据3、4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岳西土库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不作重复认定;对证据7、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为胡祥伦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安庆市公安局和望江县公安局调取胡祥伦涉嫌诈骗一案的立案登记资料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为胡善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胡善金既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矛盾,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祥伦及相邻林地所有权利人岳西县田头乡泥潭村村民委员会、岳西县田头乡田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自2007年11月13日起,胡祥伦分别与155户村民签订交地确认表,并经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鉴证。2007年12月8日,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与胡祥伦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土库村16个村民组155户村民共计8711.8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祥伦30年。同日,胡祥伦向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约定的首笔款项871180元。2007年12月9日,胡祥伦向岳西县林业局递交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村民组村民会议录、表决单、授权委托书、土库村两委会会议录、林权转让合同、交地确认表、勘界协议(含附图、表)、收条、《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等。2008年1月3日,岳西县林业局发布为期30天的林权登记公告。2008年6月23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2013年5月6日,胡祥伦以岳西土库公司名义向岳西县林业局提交报告,以其注册成立岳西土库公司为由,申请将原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个人权利人变更为公司法人为权利人,并提交了2013年5月7日以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三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岳西土库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2013年5月8日,胡祥伦以岳西土库公司名义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胡祥伦和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属同一个人(法人)。现因发展需要,将自然人变更为法人。2013年5月9日,岳西土库公司向岳西县林业局分别递交以小地名“土库”(5037亩)、“寨上”(3674.8亩)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及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岳西县林业局等材料。同日,岳西县人民政府为岳西土库公司颁发了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5037亩)、第100254号(3674.8亩)《林权证》。2013年5月10日,胡祥伦、聂仁杰、鲍跃辉签订《转让协议书》,胡祥伦以710万元的价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聂仁杰、鲍跃辉持有。2013年5月20日,岳西土库公司将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并办理备案登记,胡祥伦退出公司。2014年8月20日,岳西土库公司向岳西县林业局提交《法人代表变更申请》,请求将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第100254号林权证上法人代表由胡祥伦更改为聂仁杰。后岳西土库公司向岳西县林业局分别递交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若干村民小组、岳西县田头乡土库村村民委员会、岳西县田头乡林业站、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岳西县林业局等材料。2014年8月25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岳西土库公司颁发聂仁杰为持证人的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3674.8亩)、第0000244524号(5037亩)《林权证》。本院认为,关于岳西土库公司对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行为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6月23日,而岳西土库公司是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成立的,成立时间在颁证行为之后。另,虽然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是由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变更而来,但从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变更登记是基于胡祥伦申请将其个人名下的林权登记在其实际控股的岳西土库公司名下作出的,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并未作价出资入股,岳西土库公司也没有通过支付对价方式取得该林权证项下的权利,故岳西土库公司不能承继胡祥伦对该被诉颁证行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与该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赋予岳西土库公司对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的行为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岳西县人民政府为岳西土库公司颁发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胡祥伦将其名下的林权登记到岳西土库公司名下,依法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对该条中的“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可理解为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胡祥伦申请将其名下的林权变更登记到岳西土库公司名下时,提交了申请报告、说明、身份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申请表、现场勘定协议、林地小班图。其中,《说明》中称“胡祥伦和岳西土库公司属同一个人(法人),因发展需要,将自然人变更为法人”。虽然胡祥伦是岳西土库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胡祥伦与岳西土库公司在法律上毕竟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也不能混同,因此,将个人财产变更为公司财产,是基于出资入股还是其它原因,都应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岳西县人民政府仅凭说明,就将胡祥伦持有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岳西土库公司名下,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后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已无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关于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该两证是在岳林证字(2013)第100523号、100524号《林权证》基础上变更来的,主要变更事项为将持证人由胡祥伦变更为聂仁杰。鉴于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3)第100523号、100524号《林权证》违法,故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但林权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是否作废应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一审判决撤销的同时宣告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作废属超越权限,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林业局、胡祥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胡祥伦颁发岳林证字(2008)第100097号《林权证》行为的起诉;三、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为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岳林证字(2013)第100253号、第100254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四、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为岳西县土库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岳林证字(2014)第0000244523号、第0000244524号《林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岳西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