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中顺,董国芳,刘喜良,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2执337号申请人宁中顺,男,汉族。申请人董国芳,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喜良,男,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00178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喜良、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802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刘喜良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50802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刘喜良、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石成审判员 李福栓审判员 龚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