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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肖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肖青,尹丽霞,李文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101户。负责人张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34号院内10号建筑。法定代表人李肖青,总经理。被告李肖青,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尹丽霞,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肖青,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丽霞的丈夫,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文白,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肖青,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文白的父亲,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娟、人民陪审员毛汉强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湛、被告李肖青并作为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尹丽霞和被告李文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西纬四路2号3单元202户的房产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因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为人民币147165.01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共同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台西纬四路2号3单元202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对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辩称,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问题,经济出现重大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对承担抵押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肖青(保证人)、被告尹丽霞(保证人配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文白(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配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青岛市市南区台西纬四路2号3单元202户房产为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尹丽霞作为上述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具函同意以上述抵押房产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与原告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就每笔提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来院。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869.93元、利息人民币106138.16元、罚息人民币141182.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文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869.93元、利息人民币106138.16元、罚息人民币141182.53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仍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应当对被告热电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应当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西纬四路2号3单元202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869.93元;二、被告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6138.16元、罚息为人民币141182.53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仍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项,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西纬四路2号3单元202户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热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被告李文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