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尹志明与尹吉华、杨传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明,尹吉华,杨传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21号原告尹志明,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媛,女,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吉华,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杨传财,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1980194。负责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仰柱,男,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志明与被告杨传财、尹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常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媛、尹伟、被告尹吉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志明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传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传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明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尹志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沿龙江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与黄洋界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尹吉华驾驶的赣D×××××小轿车黄洋界大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志明与乘车人孙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为减少医药费开支,2015年6月11日转至碧溪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2015年6月3日,井冈山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尹志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吉华负次要责任。另涉案小轿车车主杨传财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且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的财物损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吉华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0.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5700.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125649.30元。被告尹吉华辩称,此次事故其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只需承担原告方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1、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2、请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其不合理及无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57分,原告尹志明驾驶南鹰牌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孙刚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沿龙江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与黄洋界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尹吉华驾驶赣D×××××小客车沿黄洋界大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志明、乘车人孙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志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泰和县碧溪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34天,用去医疗费20630.42元。2016年2月19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志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尹志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尹吉华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但在本院(2015)井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尹志明将该笔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尹吉华,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2014年12月29日,车主杨传财为赣D×××××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志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尹吉华驾驶的赣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志明受伤,交警部门在对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尹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吉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尹志明因该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尹吉华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未及时年检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尹吉华驾驶车辆的车主杨传财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尹吉华的责任为2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尹志明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尹志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30.42元有发票证实,结合病历记载,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480元(124天×20元/天),本院酌定为90天,共计1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900元计算,误工期为四个月。因原告仅提供了东莞市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汇总表,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和月工资单原件或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实原告尹志明每月都有5900元的固定收入。应按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酌定120天,即10800元。6、护理费15700.8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43元/天计算,共124天,即15181.3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228元交通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另500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48618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为东莞市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9、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其主张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尹志明损失合计为75093.74元。经核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志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15181.32元、交通费228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443.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故被告尹吉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鉴定费240元,并赔偿原告尹志明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赔偿款3290元,共计3530元。综上,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097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志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43.32元。二、被告尹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志明各项经济损失3530元。三、驳回原告尹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原告尹志明负担984.5元,被告尹吉华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阚常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鄢能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