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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詹基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基伟,男,1970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199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基伟驾驶闽G×××××号男式摩托车到柘荣县楮坪乡湖头村,从被害人江某房子旁边的铁棚爬到二楼阳台进入房间,用一字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元、55枚定制银质纪念币、15枚金戒指以及小铜板等物品。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5405元。案发后,被告人詹基伟于2016年1月10日在���宁县狮城镇宝源宾馆门口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詹基伟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字螺丝刀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被告人詹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基伟驾驶闽G×××××号男式二轮摩托车到柘荣县楮坪乡湖头村,从被害人江某房子旁边的铁棚爬到二楼阳台进入房间,用一字螺丝刀撬开桌���抽屉,盗走现金17000元、55枚定制银质纪念币、16枚金戒指(其中15枚系足金戒指,1枚不含金)以及小铜板、银元工艺品等物。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5枚银质纪念币、15枚足金戒指的价值共计25405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詹基伟在周宁县桥南街宝源宾馆门口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全部物品并发还被害人江某,被告人詹基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被盗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自己位于柘荣县楮坪乡湖头村湖头22号旁的房子二楼房间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二十几个金戒指,大的3800元左右,小的1500元左右,是“三姐妹金店”买的,上面有吊牌;55个银质纪念币,每个100多元,上面刻有“���伦二”字样,也是在“三姐妹金店”定制的;3个银元,每个800元,还有二十几个刻有“旗、龙”等图样的古铜钱以及现金18000元。大概是2015年6月9日那天,自己在公路边干活,有一个妇女问自己银元50元一个要不要,自己花了一千多元从她那里买了一些银元,她又说手上还有一些可以便宜卖给自己,自己就回家拿钱,她也跟自己到家里,将她手上的银元以300元买下来。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詹基伟开着皮卡车拉着摩托车和自己来到柘荣县,我们住在柘荣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第二天,詹基伟骑着摩托车带自己来到一个村里,自己卖给一个老人家600元银元,一个20元,看银元的时候是在楼下,讲好价格后,自己跟他到二楼房间拿钱。当天晚上詹基伟说出去吃点心,就一个人出去了一段时间,当时有下雨。回到尤溪后一段时间,詹基伟送了十几个金戒指给自己,说是他买的,自己以为这些金戒指也是工艺品,就没当一回事,用餐巾纸包好放在保险箱里。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羁押期间,詹基伟跟自己说大概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他和他老婆在柘荣县一个乡下将50个假的银元卖给一个老人,在老人家的二楼拿钱时,詹基伟看见抽屉里还有钱,之后过了几天,在一个下雨的晚上,詹基伟一个人来到那个老人家里,到二楼把放钱的抽屉打开,在一本书下面有现金17000元、10个金戒指、50个纪念币以及他老婆卖给老人的50个银元,他把这些财物全部偷走。詹基伟说他没有把这些东西卖掉。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基伟处扣押二轮摩托车、一字螺丝刀、笔记本等物,其中笔记本记录其于2015年6月份来往柘荣、周宁等地。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基伟位于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夏阳村的家中扣押了被盗的55枚定制银质纪念币、16枚金戒指、小铜板、银元工艺品等全部物品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詹基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全部被盗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珠宝首饰检验报告、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16枚金戒指中的15枚足金戒指,与55枚定制银质纪念币价值共计25405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基伟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詹基伟于199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詹基伟在周宁县桥南街宝源宾馆门口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2、被告人詹基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前的一天,自己开着皮卡车拉着一辆摩托车和老婆林某甲来到柘荣县,住在柘荣县汽车站边的旅馆。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自己驾驶摩托车带着林某甲去往柘荣县楮坪乡的路上,看见一个老人在国道边种豆子,自己就把随身携带的银元给他看,问他要不要,老人说这些银元是假的,自己就说这些是新版的工艺品,3个100元。老人跟自己还价说5个100元,就买了10个,他说没有带钱要回去拿钱。自己就叫老婆跟他一起去,顺便带些银元。过了一会,估计他们快到家里时,自己就骑摩托车上去,看见���人走到家里。之后,自己也走到他家二楼,看见老人把买的银元放进一张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并从抽屉的一本书里拿钱给林某甲,那天老人一共买了800元银元。次日晚上9时许,自己穿雨衣骑摩托车来到那个老人家里,从他房子旁边的铁皮棚子上爬到他家二楼阳台,推开阳台玻璃门进入房间,用一字螺丝刀撬开那张办公桌中间抽屉,把书本里面的现金17000元和16个金戒指、55个像章纪念币、五个小铜板以及自己卖给他的几十个银元偷走了。回到宾馆后,林某甲问自己怎么去了那么久,自己就说去吃点心了。现金被自己花了,金戒指有的放在家里保险箱,有的被老婆收起来了,像章纪念币自己用陶制罐子封好埋在坍塌的老房子的厨房地下,小铜板也是放在保险箱里。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基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盗全部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詹基伟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闽G×××××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字螺丝刀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树清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袁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