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李某甲,高某某,汪某甲,彭某某,汪某丙,郭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林某乙,李某辛,赵某,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负责人:严斌。职务:公司经理。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287号。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赵某,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汪某丁,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初中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初中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白某乙,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李某己,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壬,文盲,云南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汪某甲、彭某某、汪某丙、郭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林某乙、李某辛诉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汪某乙、李某丙、汪某丙等19名开远市第六中学学生沿323国道线由马者哨方向驶往中和营。13时50分许,行至K2008+100M处中和营镇后洞村路段时,该车超越前方右侧路边停放车辆后与对向由杨某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10时36分死亡,李某丙、汪某丙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是被害人李某乙的父母。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赵某为其支付了门诊费共计79元。2015年5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就被害人李某乙的丧葬费赔偿达成协议:李某乙的丧葬费为50000元,由赵某、杨某甲各承担25000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彭某某是被害人汪某乙的父母。汪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10时36分死亡。被告人赵某为其支付了门诊费开远市中和营卫生院的门诊费188.40元,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736.87元。汪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共抢救11天后死亡,其门诊费为1123.40元,住院医疗费开支共计10464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为其预付了医疗费49648.71元,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各为其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救护车费用550元、门诊费1340元、住院治疗费2975.92元,被告人赵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汪某丙共住院治疗8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其需专人陪护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873.71元,共计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赵某为其垫付了开远市中和营卫生院的门诊费128.4元,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99.11元。李某丙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用550元、门诊费1012.56元、住院医疗费18130.37元,现尚欠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130.37元。被告人赵某为其垫付了3000元。李某丙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李某丙的父亲在深圳市联发行贸易有限公司物流部工作,月平均工作6000元,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回开远市对李某丙进行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200元、医疗费2105元,共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286.88元、医疗费1579.72元,共计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560元、医疗费2011.68元,共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825.12元、住院医疗费2198.70元,开远市交警队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为其垫付了2098.70元.李某辛共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除以上费用外,开远市交警队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垫付了两辆肇事车的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汪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李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汪某乙伤情鉴定费600元、汪某丙的伤情鉴定费600元、李某丙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8300元。被告人赵某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是×××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杨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记免赔)。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超载150%,遇前方障碍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致乘载人员李某乙、汪某乙死亡,汪某丙、郭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林某乙、李某辛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甲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承担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甲共同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在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其不足部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甲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开远市交警队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垫付了两辆肇事车的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汪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李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汪某乙伤情鉴定费600元、汪某丙的伤情鉴定费600元、李某丙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8300元。以上款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赵某承担70%,即58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30%,即249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874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432409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302686.3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已垫付的79元,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302607.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2972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129722.7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24351.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000元。不足部分566351.38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396445.97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已垫付的35925.27元,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360520.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69905.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已垫付的35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垫付的4964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还应赔偿85256.7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425.9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6425.92元,应由被告人赵某承担4498.14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3498.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927.7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1927.78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393.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3393.71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2375.6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018.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1018.11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4170.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33170.44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23219.31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垫付的3227.51,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19991.8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9951.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9951.13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1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3165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2215.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9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949.5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55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2556.6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1789.6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766.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766.98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431.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3431.68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2402.1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029.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1029.5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883.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元(已付)。不足部分3883.82元,被告人赵某承担2718.6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的1165.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1165.15元,扣除已垫付的109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还应给付66.45元。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60000元中的4315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12、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汪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李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汪某乙伤情鉴定费600元、汪某丙的伤情鉴定费600元、李某丙伤情鉴定费6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58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2490元。1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汪某甲、彭某某、汪某丙、郭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林某乙、李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开远市交警大队的要求,已将交强险1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开远市交警队账户,用于先行垫付相关受害人的赔偿款,但开远市交警大队却将其中的8300元用于支付事故尸体鉴定费、车辆痕迹鉴定等费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尸体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原审判决在确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在判决中未扣除该8300元,会造成保险公司重复赔付。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新作出公正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技术鉴定意见书。6、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及机动车保险单。7、被害人汪某丙、李某丙、郭某甲的陈述。8、证人杨某丙、汪某戊、李某癸、高某某、汪某甲、杨某甲的证言。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10、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1、协议书及收条。12、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诊断书,陪护证明、单位工资证明。13、被告人赵某及杨某甲支付相关赔偿款项的单据,开远市交警队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预付的理赔款开支相关费用的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上列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上列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确认开远市交警队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垫付了两辆肇事车的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汪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李某乙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汪某乙伤情鉴定费600元、汪某丙的伤情鉴定费600元、李某丙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8300元。以上款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赵某承担70%,即58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30%,即249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相关损失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审判决并没有否定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向各受害人实际支付保险金后,可以直接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判未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