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诚邦纺织有限公司与祝银环、张洪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诚邦纺织有限公司,祝银环,张洪彪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657号原告常州市诚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村。法定代表人蒋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银环。委托代理人张洪彪,男,1975年6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5********,汉族,户籍地址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化工二村*幢*单元***室,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幢*单元****室,系祝银环之夫。被告张洪彪(个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常州市诚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诉被告祝银环、张洪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宇、被告张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邦公司诉称,诚邦公司与常州淮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天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书的内容,淮达公司应向诚邦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90元。因淮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诚邦公司申请执行,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淮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0000元,由股东祝银环、张洪彪分别出资255000元。祝银环、张洪彪于2009年11月27日出资后,于2009年11月27日经过验资,并于当日将出资款509000元从淮达公司账户转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淮达公司债权人诚邦公司的利益。诚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洪彪、祝银环在抽逃出资509000元范围内对淮达公司所欠诚邦公司的债务260590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为此,诚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淮达公司向诚邦公司所负的债务本金为238000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且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资金未得到清偿,加上逾期履行的利息20200元,合计260590元。2、淮达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祝银环、张洪彪系淮达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255000元,祝银环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洪彪为公司董事和监事。3、验资报告复印件及附件,证明祝银环、张洪彪于2009年11月27日的出资情况。4、提供银行存款明细查询表复印件,证明祝银环、张洪彪在验资后当日将淮达公司账上的509000元转出。5、提供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上述509000元资金的流向。6、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证明该509000元并未用于淮达公司购买货物。7、(2015)常民终字第461号判决书,证明张洪彪在淮达公司经营期间还以个人名义经营棉纱并收取款项。被告祝银环、张洪彪共同辩称,祝银环、张洪彪对诚邦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祝银环、张洪彪对淮达公司尚欠诚邦公司债务本金、利息、受理费共计260590元没有异议,但祝银环、张洪彪未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祝银环、张洪彪提供了如下证据:1、7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淮达公司将509000元用于购买棉纱。2、现金解款单复印件。3、工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据2、3共同证明祝银环、张洪彪将现金汇入公司账户。诚邦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诚邦公司认为,该转账凭证的用途载明支付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祝银环、张洪彪是向淮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庭审中,祝银环、张洪彪共同陈述,祝银环、张洪彪系夫妻关系。淮达公司由张洪彪实际经营。淮达公司会计于2009年11月27日将淮达公司账上的509000元取出后直接交付给张洪彪,张洪彪将该款项于当日全部购买了棉纱,然后再出售该批货物,因为是现金交易就没有相应的合同及交易凭证等。在出售公司货物后,有的货款是通过买受人直接汇入公司账户,有的是通过张洪彪收取现金后再汇入公司账户。经审理查明,淮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0000元,祝银环、张洪彪作为股东于2009年11月27日向淮达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分别缴现255000元。常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予以确认。经淮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祝银环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张洪彪为公司监事。2009年11月27日,该账户上的509000元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该现金支票上加盖有淮达公司印章及祝银环的私章。诚邦公司与淮达公司因棉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天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淮达公司应向诚邦公司支付的棉纱货款为238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390元。后因淮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诚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天执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诚邦公司认为,祝银环系公司执行董事,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公章及私章,其行为系协助张洪彪抽逃出资,故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张洪彪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255000元)对淮达公司向诚邦公司所负债务26059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祝银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洪彪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祝银环是否对该抽逃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二、如张洪彪抽逃出资后,祝银环、张洪彪是否已将抽逃资金补足。一、关于张洪彪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祝银环是否对该抽逃行为起到协助作用问题。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本案中,淮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0000元,张洪彪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经过验资后当日转出509000元。张洪彪应当举证证明其取款有合理目的,取款系用于公司业务。张洪彪称该款系用于公司购买棉纱,但未提供与之相吻合的财务记录以及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情形之一。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张洪彪于2009年11月27日实施了将其出资款255000元抽逃的行为。祝银环作为淮达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具有管理职责,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加盖由其管理的公章及私章,对于张洪彪的抽逃行为起了协助作用。二、关于张洪彪抽逃出资后,祝银环、张洪彪是否已将抽逃资金补足问题。第一,张洪彪陈述其在出售淮达公司货物时,通过个人经手收取现金后,再汇入公司账上。第二,张洪彪在经营淮达公司业务时亦在以个人名义经营与公司相同的棉纱业务,并收取现金。第三,张洪彪出示的银行打款凭证要么载明用途为工资要么载明为货款等,均未显示款项用于补足出资用途。第四,祝银环、张洪彪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张洪彪、祝银环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其抽逃资金补足。根据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淮达公司尚欠诚邦公司的债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得到清偿。因此,诚邦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抽逃出资本息(本金255000元)范围内,对常州淮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诚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260590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祝银环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祝银环、张洪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