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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买买提艾力·喀迪尔诉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艾力·喀迪尔,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1号原告买买提艾力·喀迪尔,男,维吾尔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沂源,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沂蒙,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主国娟,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买买提艾力·喀迪尔与被告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艾力·喀迪尔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和田大枣,货物价值1507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对拖欠的枣款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315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所拖欠的货款利息414720元及本息偿清之前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和田大枣,货物价值1507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书:“2013年11月20日,王沂源购买买买提艾力·喀迪尔的和田大枣,货物价值1507000元。已经现金支付三次合计192000元。剩余1315000元未支付。对于上述1315000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还款约定:1、201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315000元;2、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1000000元。落款:欠款人王沂源。哥哥不给我负责打款。王沂蒙、主国娟。2014年3月5日。”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0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沂源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王沂源2014年3月5日仍欠原告货款1315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所主张被告现仍欠货款800000元的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书“哥哥不给我负责打款。王沂蒙、主国娟”,应视为被告王沂蒙、主国娟在被告王沂源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王沂蒙、主国娟与被告王沂源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支付剩余货款8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沂源向原告买买提艾力·喀迪尔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沂蒙、主国娟对被告王沂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沂源追偿。三、驳回原告买买提艾力·喀迪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沂源、王沂蒙、主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