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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张志静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某,张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34号原告:李慧某,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某,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李慧某诉被告张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承租经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三楼158号档口,主要经营批发、零售手机钢化膜等系列产品。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原告采购A5、E5、E7等型号的手机钢化膜共计78510片,货款金额合计240183元。每次以原告送货到被告档口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先支付订金,原告送货至被公安档口后结清余款,结算的依据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据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一开始,被告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但到了后期其多次出现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0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员工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自签收了所有货物后却未能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2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从2015年12月28日暂时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187.63元,合计为135370.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1000元。被告张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批发、零售手机钢化膜等系列产品。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A5、E5、E7等型号的手机钢化膜共计78510片,货款金额合计240183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档口,由被告签收原告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108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便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称,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其受雇于被告张志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4楼140档工作,负责店里各产品订单跟进,及客户供应商接待等日常事务。其中,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跟进多单钢化膜的采购,期间共跟进五单从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3158A档(档主为原告李慧某)采购的钢化玻璃膜订单。期间的确认订单,订金给付,交货安排和包装送货等均参与跟进。以上订单均按老板张志某的要求来安排跟进,老板承诺关于李慧某的订单在收到货之后三天之内支付所有货款。但之后却发生种种货款拖欠的事实,导致至今卖方仍未收到货款的尾款,期间李慧某多次上门追讨无果。张某lila是张志某本人,送货单上“张s”就是张志某本人签名也是张小姐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欠原告132183元货款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4张)、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慧某支付货款132183元;二、被告张志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慧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32183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本金)。本案受理费2944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微欧颖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