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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0号原告江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鄱阳县石门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被告江某某是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在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6月5日生育大儿子江某甲,2006年7月8日生育小儿子江某乙,2009年9月4日生育女儿江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不积极履行家庭责任与义务,与原告家人难以相处,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2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解,家人做工作,被告也承诺改正错误,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后,在2014年8月份,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开庭后,以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又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仍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从未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并未和好,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毫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早已没有夫妻感情,故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江某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鄱阳县谢家滩镇三潼集镇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江某某从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从未到原告家生活,也未寄过子女抚养费。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本姓方,原名方某某。被告到原告家招亲后,原告将被告由姓方改为姓江,被告也不持异议,目的是想在原告家安心共同生活,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共同生活至2013年,婚姻生活时间长达十几年,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建造了一幢二层半楼房,并购买了一块地基。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深,原告诉称性格不合不是事实,主要是原告现在嫌弃被告。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要求将姓氏由江改回方;被告要求抚养小儿子,因为大儿子已经年满十周岁,难以带走;房子及地基,被告要求分割,考虑到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十几年,在财产分割上应以照顾被告为宜。被告江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江某某到原告江某家招亲,2000年6月5日生育长子江某甲,2006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江某乙,2009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江某丙,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价值较大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同在鄱阳县谢家滩镇团结村建造了一幢二层半楼房及购买了一块80平米地基。原、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原名方某某,因到原告家招亲,原告家将被告由方姓改为江姓,江某某与方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份开始至今,原告江某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均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依法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江某甲、江某乙,女儿江某丙的监护、抚养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江某某招亲的事实,长子江某甲、女儿江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江某乙随被告江某某生活为宜。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同在鄱阳县谢家滩镇团结村建造了一幢二层半楼房及购买的一块地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法院评估财产价值,双方就财产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宜直接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江某某可与原告江某及其父母另行协商处理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事宜,协商不成另行起诉。被告江某某请求将自己的姓氏由江姓改为原来的方姓,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且不属于离婚纠纷诉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江某甲、婚生女儿江某丙由原告江某独自抚养成人,原、被告婚生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江某某独自抚养成人,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正当探望权;原、被告婚后个人物品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董进鹏人民陪审员  罗满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