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屈守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林耀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守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林耀琮,上晋科技化纤(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屈守山。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欣玥,系公司员工。被告:林耀琮。被告:上晋科技化纤(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平一路东侧,平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江明坤,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系上晋科技化纤(平湖)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屈守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林耀琮、上晋科技化纤(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耀琮与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日20时35分,被告林耀琮驾驶被告上晋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黎线6KM+100M与兴工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杨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屈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耀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7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257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6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28.50元、护理费159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850元,合计349311.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311.1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4563.16元,其余314747.94元由被告林耀琮、上晋公司赔偿其中30%,即94424.35元,扣除被告林耀琮已支付20000元,实际应付74424.3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晓娟享受交强险限额87436.84元,故交强险伤残限额还剩余32563.16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林耀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两者均为机动车,故商业险应当按30%计算(三者商业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中6883.63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中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以一年内为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且家庭关系表无派出所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3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林耀琮与上晋公司同意被告中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证明双方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3、病历5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00份及用药清单5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7、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2011)嘉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情况。9、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10、暂住证、新居民事务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11、户口簿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子女就学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参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未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不予认可。证据八,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另案中已经赔偿。证据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十,有异议,证明上的居住时间和暂住证上的时间不相符,而且证明也没有具体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是否为城镇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林耀琮与上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林耀��垫付了杨晓娟的赔偿款、诉讼费共计24057.93元。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上晋公司的车辆损失16200元。十三、事故暂存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耀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无异议,该款原告已经领取。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限偏长,被告认可1年。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十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耀琮、上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耀琮、上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出示的证据,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20时35分,被告林耀琮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平黎线与KM+100M兴工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杨晓娟、刘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耀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娟、刘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即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7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四次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屈守山因车祸致小腿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毁损,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右跟腱挛缩,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72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85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屈守山,在2010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在720日左右较为合理。被告中保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又查明,原告有母亲马怀荣(1954年3月15日出生)需扶养,马怀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原告屈守山有女儿屈家庆(2000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屈洪民(2007年3月18日出生)需抚养。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晋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4日,杨晓娟诉至本院,要求屈守山、林耀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赔偿其各��经济损失163085元。2011年7月4日,本院出具(2011)嘉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晓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436.8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436.84元);屈守山赔偿杨晓娟其余损失23430.93元。判决生效后,林耀琮代屈守山向杨晓娟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4057.93元,屈守山承诺在处理其本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时将该款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5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5899.59元(38689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76318.03元(38689元/年÷365天*720天),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20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28.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2.90(27242元/年*4年*10%+14498元/年*15年*10%÷2+27242元/年*6年*10%÷2)],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2850元,总计340103.32元。被告林耀琮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F×××××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屈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耀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车辆性质,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耀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系被告上晋公司所有,但被告林耀琮不是因履行职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林耀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予认定为1255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0天以每天15元计算,即1800元。护理期限,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期限,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20天,经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结论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新居民,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在��发前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亲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其扶养年限为19年,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子女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考虑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鉴定费、修理费,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103.3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4563.16元;其余损失305540.16元,由被告林耀琮赔偿其中的30%,即91662.05元,扣除被告林耀琮已付的20000元及杨晓娟案中代付的24057.93元,尚应支付47604.12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情,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守山各项经济损失34563.16元;二、被告林耀琮赔偿原告屈守山其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9104.12���;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屈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屈守山负担106元,被告林耀琮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