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艳丽、杜衍米等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80号原告:张艳丽,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杜衍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闫大芳,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祥,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诉称:2014年4月16日刘祥因经营需要通过淮北某投资理财咨询公司介绍向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借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期限: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18%,每两个月计算一次。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当日交付了70万元借款。刘祥从2015年4月16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经某公司及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与刘祥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刘祥立即偿还张艳丽本金2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3万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截止付清本金止;刘祥立即偿还杜衍米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3万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截止付清本金止;刘祥立即偿还闫大芳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2.4万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截止付清本金止;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祥承担;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享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刘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刘祥因经营需要通过淮北某投资理财咨询公司介绍向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借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期限: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18%,每两个月计算一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当日,刘祥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当日也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祥交付了七十万元整(¥:700000元)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三十日以上的,视为根本违约,刘祥从2015年4月16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经某公司及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发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彬彬向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交付借款时生效。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已于2014年4月16日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刘祥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为年利率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刘祥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刘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衍米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大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刘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张艳丽、杜衍米、闫大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刘祥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朱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