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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皖北区区域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包河中转场副高级经理,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辩护人张敏、杨纯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间,合肥水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安徽众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策公司)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劳务外包合同即将到期。时任顺丰公司皖北区区域总经理的被告人孙某,对合同续签具有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的权限。时任顺丰公司合肥包河中转场副高级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对合同续签具有汇报建议权,王某与孙某商议,由其收受水木公司、众策公司的好处费后转交孙某。此后,王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天都路与卧云路交口的办公室内,向水木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众策公司的负责人唐某甲索要好处费。2015年5月31日下午,张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甲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将8万元现金给付王某,王某在此后转交给孙某5万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唐某甲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将5万元现金给付王某,王某在此后转交给孙某3万元。唐某甲在给付5万元后向顺丰公司举报。孙某、王某在顺丰公司内部调查期间,将8万元好处费退还给了水木公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孙某、王某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未能退还众策公司的5万元好处费退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暂扣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敏辩称:1.被告人孙某系被动接受贿赂,与被告人王某并未事先商量;2.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3.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4.被告人孙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纪律,此次犯罪系初犯;5.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6.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顺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纯翠辩称:1.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3.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纪律,此次犯罪系初犯;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5.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顺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间,合肥水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安徽众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策公司)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劳务外包合同即将到期。时任顺丰公司皖北区区域总经理的被告人孙某,对合同续签具有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的权限。时任顺丰公司合肥包河中转场副高级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对合同续签具有汇报建议权。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天都路与卧云路交口的办公室内,向水木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众策公司的负责人唐某甲索要好处费。2015年5月31日下午,张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甲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将8万元现金给付王某,王某在此后转交给孙某5万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唐某甲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将5万元现金给付王某,王某在此后转交给孙某3万元。唐某甲在给付5万元后向顺丰公司举报。孙某、王某在顺丰公司内部调查期间,将8万元好处费退还给了水木公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孙某、王某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未能退还众策公司的5万元好处费退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暂扣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孙某、王某违法所得十三万元(其中的8万元已退至水木公司,5万元已退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