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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宋朋。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蒋某(已判刑)等人在曲阜市美好时光KTV大厅内无事生非,殴打袁某甲(男,34岁,曲阜市人)、袁某乙(男,36岁,曲阜市人),致被害人袁某甲左眼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L1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陶瓷科技城E馆门口被张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靳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公安局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同案参与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被害人对同案参与人蒋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均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曲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等书证,证人靳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蒋某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在第一次投案后又在逃,后被抓获归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