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王某的哥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和转让协议七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产七套,得款99.11万元全部在被申请人手中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被申请人虽辩称房屋转让款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与情理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否认,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性”缺乏依据。此外,按照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仍有40万元应予分割,原审认为无法分割缺乏依据。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关于14万元的债权,被申请人称姜某4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是我写的。申请人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的真伪进行文字鉴定,二审未鉴定又不给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称肖某的10万元借条是分期还的,2011年前还了3万元,剩余的都是2013年还的,明显是在撒谎,因为借条上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二审对这一问题应当进行调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否认及客观存在性为依据,二审以“上诉人王某未有新的证据证实房屋转让款及共同债权的客观存在”为由驳回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只能就审理查明的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申请人王某原审中提交了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借据,据此主张应分割99.11万元的房屋转让款及14万元的债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倒卖过房屋、出借过款项,但考虑到建房成本、近10年间的生活支出、债务人情况不明等因素,申请人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99.11万元的房屋转让款及14万元的债权在离婚时实际存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的主张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付某主张是自己写的借条进行鉴定,但申请鉴定不同于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关于借条上的时间问题,申请人并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负有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实际存在99.11万元的共同财产及14万元债务的责任。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