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锡芬与李秀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锡芬,李秀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99号原告熊锡芬。被告李秀鸾。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锡芬与被告李秀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锡芬、被告李秀鸾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铭任审判长,审判员林起强及人民陪审员李丽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锡芬、被告李秀鸾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锡芬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秀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打砂生意,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期及利息,利息已付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8,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秀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75,000给原告,后在2014年8月7日又转账了30,000元给原告,利息应从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之前已付款项超过法定利息外的应该折抵本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转款30,000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这3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核算确认,被告李秀鸾尚欠原告熊锡芬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自认行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秀鸾向原告熊锡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熊锡芬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李秀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熊锡芬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每月5,000元。2016年6月29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李秀鸾尚欠原告熊锡芬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等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关于本金部分,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李秀鸾尚欠原告熊锡芬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是每月5000元,即年利率为60%,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经原、被告核算确认,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核算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鸾偿还原告熊锡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李秀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铭审 判 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杰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