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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文华、陈嘉佐等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595号原告胡文华,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嘉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嘉佑,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新加坡。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邵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松筠。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与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军,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松筠、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诉称:2015年3月20日,经被告日本旅游中心总监张琦推介,原告胡文华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程宝华引导办理报名团队出境游合同签署事宜,参加日本长崎/佐世保/平户/伊XX/有田/福冈5日花见之旅。旅游者为胡文华、陈春馨,旅游费为人民币15,560元,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签约过程中,被告未作任何关于合同文本非由被告签署的说明,未通知参加行前说明会、未告知具体事项、未提供行程单。2015年3月24日,根据行程安排入住日本福冈筑后川温泉酒店,领队及导游告知该酒店以特色硫磺温泉而闻名,具有神奇医疗保健效果,团员可根据意愿享用。晚餐后一小时许,陈春馨前往酒店男性温泉池享用温泉。后日方人员发现陈春馨溺水,报警并送当地医院施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日方人员及救护人员均向被告领队问及溺水者身份,但领队否认系本团团员。故原告起诉主张侵权之诉,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人民币15,56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6年)、丧葬费32,709元(65,417元×6个月)、家属处理死亡事故合理性支出5万元、受害人预计减少收入90,516元(每月7,543元×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中途退团按合同约定,将余下天数的旅游费退还旅客。事发出发当晚,扣除一天,同意退还4天行程的费用12,448元。原告提供的旅游费发票金额是15,710元,其中有150元保险费。原告胡文华及死者于2015年3月18日签定合同,3月20日胡文华是提前4天单独过来交款,被告向原告胡文华详细说明日本旅游的须知及安全事项,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将至日本的注意事项告知,给予行程单及出团通知书,出团通知书上明确了出发集合地点时间及有关泡温泉事项。3月24日整个团33个游客在下午5点左右入住日本花景色酒店,6:30集合在该酒店晚餐,7:30晚餐结束入住客房,被告导游也告知旅客要在餐后半小时后才能泡温泉的注意事项。酒店人员在晚上10:30发现死者的,当时的女性领队并未第一时间认出死者系团队人员,因为当天是旅程第一天,领队对团员还不熟悉且死者又浸泡过,事后领队逐个电话团员询问是否有未归的男性团员,才知道死者系胡文华丈夫,领队随即陪同胡文华赶去医院,地接社于次日凌晨也派员赶到医院陪同,并负责接待家属及垫付相关费用。系争团是联合团(俗称拼团),因为被告与苏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是有合作协议的,旅游合同中就有出境社该公司章,胡文华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正因为是拼团关系,故合同附件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事后死者家属赴日签证事宜不是被告不愿意办理,而是被告没有办法办理,因为被告不是本次拼团旅行报备的出境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胡文华至被告处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一行二人(胡文华、陈春馨夫妇)3月24日至28日参加日本长崎/佐世保/平户/伊XX/有田/福冈5日花见之旅。该合同出境社为苏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合同附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同年3月20日,原告胡文华支付了旅游费15,560元及保险费15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发票。2014年3月24日,按行程单第一天行程除甘木公园散步外均完成,旅行团一行入住日本筑后川花景色温泉酒店。陈春馨于酒店晚餐后独自去酒店内泡温泉,22:30许被发现溺水,经抢救无效23:30死亡。次日晚原告陈嘉佑赶到事发地处理相关事宜,地接社承担了部分费用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日元1,353,229元,垫付部分陈嘉佑于4月2日转账支付给地接社。事后经被告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理赔金为人民币200,931.98元,因原告对保险公司申报单上的免责条款有异议,故尚未签署领款结算书领取保险理赔金。原告胡文华与陈春馨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陈嘉佐、陈嘉佑。陈春馨的父母先于陈春馨去世。审理中,被告提供载明赴日本旅行须知(包含温泉住宿注意事项)的出团通知书,以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并解释由于是熟人介绍故没有让原告胡文华签收,但出团通知书上一并载明出团集合时间、集合地点,如果原告未收到是无法集合出发的。原告坚持称并未收到,集合时间地点是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另提供了事发酒店的照片以证明温泉酒店本身也有相关注意事项的提示,同团游客满意度调查表(含安全提示项)以证明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自认胡文华、陈春馨夫妇出国旅游过很多次,之前也去日本泡过温泉。上述事实,有合同、行程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溺亡发生在入住温泉酒店后游客自行至酒店泡温泉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救助义务,但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死者之前经常出国旅行并在日本泡过温泉,理应对相关注意事项有所了解。事实上,不管是室内温泉泡澡池,还是普通的公共浴室、家庭浴室,均为密闭闷热环境,作为成年人当属应知范畴,理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合理使用。根据常识成年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在泡澡池不可能发生溺亡,故不能排除死者自身身体原因,但原告方将死者尸体运回后并未进行尸检以进一步查明。至于原告主张领队未在第一时间认出溺水者身份,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而且之后也是在领队逐个电话询问团员的情况下得以明确,相反同行家属在死者长时间泡澡未归的情况下未引起警觉,且并未有证据证明由于身份未确定而耽误抢救。至于原告主张的主体问题,合同是原告胡文华至被告公司签订,旅游费也是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上明确了出境社名称印章,原告胡文华对拼团情况理应了解,且该问题也不能成立为法律上侵权赔偿的理由。故原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原告失去亲人的悲痛之情是能理解的,但意外既已发生,原告可通过保险理赔适当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行程及当事人意见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旅游费人民币13,000元。二、原告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胡文华、陈嘉佐、陈嘉佑负担人民币4,737元,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嘉佑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