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其父亲穆某某(已死亡)吸收别人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他人集资款项,与出借人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涉及金额7万元、为孙某某出具欠条三份涉及金额10万元;在其父亲穆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担保四次涉及金额共39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直接让王某某将其中10万元借款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经查,2012年4月份至2014年3月,穆某某在台前县商业街成立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以该公司为载体,采取入股分红、许以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虚构外出承揽工程、短息周转资金、买地投资宾馆等理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款项被穆某某偿还欠款、还本付息、高息借贷他人及个人挥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而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所起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其父亲穆某某(已死亡)吸收别人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他人集资款项,与出借人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涉及金额7万元、为孙某某出具欠条三份涉及金额10万元;在其父亲穆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担保四次涉及金额共39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直接让王某某将其中10万元借款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经查,2012年4月份至2014年3月,穆某某在台前县商业街成立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以该公司为载体,采取入股分红、许以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虚构外出承揽工程、短息周转资金、买地投资宾馆等理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款项被穆某某偿还欠款、还本付息、高息借贷他人及个人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而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于某某在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