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瑞与宿州市埇桥区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宿州市埇桥区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0号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负责人:陈先友。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原告张瑞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亮、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李腾飞,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的三一液压挖掘机因发生故障到被告处修理。被告陈先友经过维修后继续使用挖机,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4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驾驶员马某驾驶挖机工作不到十小时时发现挖机大量漏油,经及时报告原告后,并通知了被告,再次维修,发现挖机液压泵联轴器装反导致的,后原告及时联系三一重工工作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最终鉴定报告证明是由于被告把液压泵连轴装反导致发动机毁损严重。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器损失12844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机械停止工作的经济损失:400元∕天(赔偿期限临时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计19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哪一台挖掘机具有所有权,没有物权,则无权主张其他权利。原告无法证明送检的挖掘机就是其损坏的那一辆,因为没有发动机的编号,要证明对挖掘机具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挖掘机的购机发票和合格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挖掘机在送修之前是合格和功能正常的,也就是说,原告挖掘机在送修之前就存在漏油现象(其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被告更换的是液压泵,更换液压泵不会导致漏油,即使安装错误,也是立即不能工作,不存在工作十五个小时后才出现漏油情况,原告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更换液压泵的维修、保养行为与原告的挖掘机“损坏”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挖掘机工作十几个小时后,出现故障,原告又送到另外一个维修点维修并打开机械,这期间有可能是该维修户将液压泵装反的,没有证据证明液压泵是被告装反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代举: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注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原件、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挖掘机系原告所有且合格出厂;3、三一挖掘机健康诊断建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挖掘机毁损诊断情况;4、SY-405发动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未出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挖掘机维修和更换零件情况及维修费用;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挖掘机毁损价值评估及评估费用;6、证人陆某甲、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挖机损毁原因及在被告处维修情况;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挖机损毁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挖机维修损坏问题曾进行过电话交谈,在通话的1分54秒被告承认是被告装的,在7分55秒处,被告承认是被告给原告维修的挖掘机,说明挖机是在被告处修理导致毁坏的;9、光盘三张,证明挖机毁损后三一工程公司的技术工作人员到场鉴定机器时的全程录音录像。被告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对原告张瑞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有所有权;证据2,首先,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买卖合同、合格证书及发票上没有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挖掘机有所有权;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诊断建议书“附件”的健康诊断表第5项载明的“机油缺失”是真是的。这是原告挖掘机损坏的主要原因,假设被告出现安装错误,将液压泵装反,出现的情况也不是漏油,而是立即不能工作,不存在工作十五个小时后才出现漏油情况;诊断建议书载明的挖掘机毁损原因不是真是的,因该诊断建议书是厂家或代理销售的售后部门出具,与原告的维修、保养权利存在利害关系,其诊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关联性,该诊断建议书注明是“联轴器安装错误”,不是液压泵装反的错误,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合法性,售后部门不是机械故障的鉴定部门,其所作的是“挖掘机健康诊断”,而不是质量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间,证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证据5,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是开展保险服务,不具备对工程机械检验的资质,其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评估报告与被告维护保养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证人张某丙的证词,被告除对证词中“原告的挖掘机本来有是有故障的;被告维修后,挖掘机又工作了15个小时”不持异议外,对证词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2、证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对挖掘机故障的鉴定资格,其判断没有法律效力,且根据证人陆某乙的证词,张某丙根本不在现场。证人马某、陆某甲的证词,被告除对“在2015年11月16日把挖掘机修好”不持异议外,对证言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系原告的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效力不能采信;2、证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对挖掘机故障的鉴定资格,其判断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对付款方式等没有约定,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但并没有履行;证据8,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能私自录音,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该光盘,光盘有无剪接不能证明,被告只承认给原告的挖掘机装液压泵,被告承认给原告修挖掘机不代表挖掘机的损坏是被告造成的,维修行为与挖掘机的损坏没有因果关系;证据9,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交该证据时已超出举证期限,三一公司作为售后部门本身不具备鉴定故障资格。被告先友挖掘机配件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因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机械故障的专业鉴定机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因证人均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挖掘机毁损原因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仅能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陈先友曾为原告维修过挖掘机,但不足以证明陈先友的维修行为是造成原告挖掘机毁损的原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因录像里的维修人员并非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其对挖掘机毁损原因所作陈述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SANY牌SY405型挖掘机因发生故障于2015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维修,被告的负责人陈先友对挖掘机的液压泵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原告让人将挖掘机开走。挖掘机在工作十余小时后,再次发生漏油现象,原告找到陆某甲将液压泵卸掉,并通知被告负责人的陈先友到场,陈先友承认液压本系其维修,但不承认液压本联轴器是其装反的。原告找到南京赫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对挖掘机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维修清单载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28443.00元,因原告当时未支付维修费,南京赫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挖掘机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22055.00元。原告认为其挖掘机的损毁是因被告的维修行为造成的,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欲让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证明被告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挖掘机毁损的原因。被告虽认可其曾给原告维修过挖掘机,但否认原告的挖掘机系因被告的维修行为造成的。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出具的挖掘机健康诊断建议书虽然载明挖掘机毁损的是由于连轴器错误造成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具有机械设备毁损原因的鉴定资质,而原告又未委托专业机构对挖掘机毁损原因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因此,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维修行为是造成原告挖掘机损毁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挖掘机维修费及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是造成其挖掘机损失的原因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1.00元,由原告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