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潘学森,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军,该单位职员。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方换热设备厂)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换热设备厂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委托��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换热设备厂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板式换热器,价款为2336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尚欠设备质保金2336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信供热公司辩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东方换热设备厂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工业品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换热设备厂为中信供热公司加工制作板式换热器共计5台(套),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33600元。其中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付30%,货到开始安装付款30%,一个供暖期后付款30%,质保金10%第二供��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嗣后,东方换热设备厂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中信供热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后亦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给付了相应的报酬。但约定的10%质保金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拖欠至今。故东方换热设备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及设备采购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换热设备厂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中信供热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板式换热器的义务,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报酬,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提出的已付清全部报酬的抗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以及原告东方换热设备厂在已生效的另��的起诉时间、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应予返还的质保金23360元,故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拒绝给付拖欠的报酬,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报酬2336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保全费254元,合计63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