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丁森炎、张水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森炎,张水英,陈德妙,周乃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丁森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水英,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陈德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周乃凤,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936号申请执行人丁森炎、张水英与被执行人陈德妙、周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德妙、周乃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丁森炎、张水英执行款1145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陈德妙、周乃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