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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兰江与倪五宝、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江,倪五宝,陈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4542号原告:何兰江。被告:倪五宝。被告:陈美凤。原告何兰江诉被告倪五宝、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江起诉称:倪五宝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原告催讨后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为月2%,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愿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支付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倪五宝、陈美凤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倪五宝、陈美凤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五宝、陈美凤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共10个月,另按月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倪五宝、陈美凤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倪五宝、陈美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倪五宝、陈美凤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倪五宝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人倪五宝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倪五宝、陈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倪五宝、陈美凤共同承担返本付息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五宝、陈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五宝、陈美凤返还原告何兰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五宝、陈美凤支付原告何兰江借款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倪五宝、陈美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