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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国军与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419号原告吴国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宝金(宝泉),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国军诉被告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吴国军诉称,被告宝金于2014年6月25日从我借款7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0元及利息3404.00元(7400.00元×0.02元×23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合计10804.00元。被告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金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吴国军借款7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计算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即利息为259.00元(7400.00元×6%×7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合计7659.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及延长利息计算期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元;二、被告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军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