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方明才、阮永芝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明才,阮永芝,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圣发,张铸,张凯,王传翠,王二传,李洁,宇皓,李方,李凤,项学兰,方宗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1号。法定代表人:袁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才。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芝。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露露,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工业聚集区四里河北路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圣发,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圣发。原审被告:张铸。原审被告:张凯。原审被告:王传翠。原审被告:王二传,曾用名王斌。原审被告:李洁。原审被告:宇皓。原审被告:李方。原审被告:李凤。原审被告:项学兰。原审被告:方宗源。上诉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担保公司”)、上诉人方明才、上诉人阮永芝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墩街道办”)、原审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张圣发、原审被告张铸、原审被告张凯、原审被告王二传、原审被告王传翠、原审被告李洁、原审被告宇皓、原审被告李方、原审被告李凤、原审被告项学兰、原审被告方宗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控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家云、郭雪礼,上诉人方明才和其与阮永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召军,被上诉人五里墩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朱亚,原审被告张铸、王二传、李方、方宗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杨建安公司、张圣发、张凯、王传翠、李洁、宇皓、李凤、项学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二标段系五里墩街道办投资建设,由大杨建安公司中标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192903155.68元,由国控担保公司为大杨建安公司提供1930万元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2013年6月26日,国控担保公司(乙方)与大杨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控担保公司为大杨建安公司向国正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融资担保,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担保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并约定乙方由于承担担保责任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及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张圣发、张铸、张凯、方明才、王斌、王传翠、李洁、宇皓、阮永芝与国控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九人为大杨建安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国控担保公司代大杨建安公司向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国控担保公司追偿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李方与国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方以其名下位于科学大道8号兴园南区15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为大杨建安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国控担保公司代大杨建安公司向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国控担保公司追偿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李凤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财产共有人意见处签字确认。项学兰与国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项学兰以其名下位于合作化北路3号楼111房屋(产权证号:包0015**)为大杨建安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国控担保公司代大杨建安公司向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国控担保公司追偿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方宗源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财产共有人意见处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国正小贷公司将大杨建安公司500万元借款直接发放至五里墩街道办账户,国控担保公司领取了涉案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该笔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杨建安公司无力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大杨建安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国控担保公司将代偿款转入五里墩街道办账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代国控担保公司向国正小贷公司支付该代偿款项。国控担保公司代偿后,大杨建安公司无条件同意五里墩街道办将应支付给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直接支付国控担保公司,以补偿代偿损失及担保费用,仍未能完全弥补代偿损失的,国控担保公司有权继续向大杨建安公司及相关反担保方追偿。之后,国控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500万元,履行了代偿义务。但大杨建安公司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国控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委托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995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国控担保公司原名合肥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更名为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控担保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杨建安公司、五里墩街道办共同向国控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损失948215元(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三倍自2013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89950元,合计6538165元;2、被告张圣发、张铸、张凯、方明才、王斌、王传翠、李洁、宇皓、阮永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李方、李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项学兰、方宗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协议能够认定国控担保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现国控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500万元的责任,有权要求大杨建安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并计算应当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本案中国控担保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主张违约金50万元,该违约金系固定数额,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控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8995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并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圣发、张铸、张凯、方明才、王斌、王传翠、李洁、宇皓自愿为上述大杨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李方、李凤、项学兰、方宗源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大杨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抵押,亦应承担约定的抵押责任。关于涉案代偿债务的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及五里墩街道办约定:大杨建安公司无条件同意五里墩街道办将应支付给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直接支付国控担保公司,以补偿代偿损失及担保费用,仍未能完全弥补代偿损失的,国控担保公司有权继续向大杨建安公司及相关反担保方追偿。上述约定证明涉案代偿债务的偿还主体应为大杨建安公司,该笔债务未转让给五里墩街道办,因此大杨建安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五里墩街道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五里墩街道办未代大杨建安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故国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大杨建安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本息。关于五里墩街道办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关会议纪要中五里墩街道办承诺从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国控担保公司支持款项,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国控担保公司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但该承诺系针对2012年12月31日国控担保公司就“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提供的500万元贷款担保,而与本案代偿款500万元无涉。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五里墩街道办就涉案代偿款的清偿需要承担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支付或代扣责任,各方当事人仅在三方协议中明确“大杨建安公司无条件同意五里墩街道办将应支付给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直接支付国控担保公司”,但并未约定五里墩街道办必须履行代扣义务或不履行代扣义务将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国控担保公司要求五里墩街道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8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圣发、张铸、张凯、方明才、阮永芝、王斌、王传翠、李洁、宇皓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项学兰名下位于合作化北路3号楼111房产(产权证号:包0015**)、李方名下位于科学大道8号兴园南区15幢303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07元由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07元。国控担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为“相关会议纪要中的承诺针对2012年12月31日提供的500万元贷款,而与本案无关”错误。本案代偿系2012年12月19日第一次担保借款的续贷,《会议纪要》对包括本案500万元在内总计1680万元的担保债权明确约定“……保证国控担保公司所支持上述项目全部款项安全取回”,五里墩街道办应承担会议纪要的承诺义务。2、原审认定三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五里墩街道办必须履行代扣义务或不履行代扣义务将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要求五里墩街道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大杨建安公司同意五里墩街道办将应付工程款及尾款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三方都应按约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决算,五里墩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大杨建安公司全部工程款,五里墩街道办应对上诉人代偿的500万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欠付不足,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五里墩街道办对代偿款500万元在欠付大杨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欠付工程款不足清偿,五里墩街道办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国控担保公司的上诉,五里墩街道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所谓借款、代偿款与我方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五里墩街道办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我方没有义务代扣,我方未代扣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方明才、阮永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案先后有两笔借款,出借人都是国正公司,借款人都是大杨建安公司,虽然大杨建安公司未出庭放弃诉讼权利,但两笔借款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不能仅凭五里墩街道办和国控担保公司的陈述认定。五里墩街道办是否将2013年11月29日国控担保公司转给其的500万元付至国正公司未能查明,不能确认国控担保公司享有本案追偿权。本案只有一笔借款,款项往来都是通过五里墩街道办,第二笔是续贷。2、原判未能厘清法律关系,判决错误。3、上诉人是被蒙蔽和欺骗的情况下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因五里墩街道办称只是履行一下手续,所有款项将从五里墩街道办应付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偿还,上诉人不会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是在收到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国控担保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控担保公司负担。国控担保公司针对方明才、阮永芝的上诉,答辩称:在2013年6月27日贷款时,方明才、阮永芝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其称被蒙蔽和欺骗没有相应事实能够证明,且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杨建安公司、张圣发、王传翠、张铸、张凯、王二传、李洁、宇皓、李方、李凤、项学兰、方宗源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五里墩街道办、国控担保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0日,国控担保公司就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分别提供280万元、300万元的资金支持;2012年12月31日,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国控担保公司在此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杨建安公司分别提供金额300万元的资金支持。要求大杨建安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从本项目应付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前述款项本息(包括2012年12月31日提供的500万元担保资金以及本次提供的300万元资金)。五里墩街道办承诺自该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国控担保公司支持款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除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为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国控担保公司所支持上述项目全部款项安全取回。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所列被告王斌,其身份信息为:姓名为王二传;出生年月为1964年9月13日,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认定王斌身份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各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五里墩街道办对大杨建安公司的债务应否向国控担保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方明才、阮永芝对大杨建安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大杨建安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控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大杨建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所确认的担保之债发生在2013年6月26日,与五里墩街道办所出具的《会议纪要》记载的2012年12月31日发生担保之债,并非同一笔债务,不能依据《会议纪要》主张五里墩街道办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9日,五里墩街道办、国控担保公司、大杨建安公司就代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中,涉及五里墩街道办的约定为“国控担保公司代偿后,大杨建安公司无条件同意五里墩街道办将应支持给大杨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仅对五里墩街道办可以直接向国控担保公司进行付款进行约定,并未明确将该债权转让于国控担保公司,也未对五里墩街道办未向国控担保公司付款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国控担保公司亦不能依据该《协议书》直接主张五里墩街道办承担法律责任。故国控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方明才、阮永芝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其虽主张系受到蒙蔽或欺骗所签字,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主张存在欺诈行为,系合同可撤销、变更的理由,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合同效力亦未受到影响。故在合同效力未受到影响的前提下,方明才、阮永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4元,由上诉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7807元,由上诉人方明才、阮永芝负担57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