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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宋某甲,郝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捕前住绥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5年11月13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向阳,陕西省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某,系被告人郝某甲的亲属。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捕前住绥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乙,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因与被害人宋某乙索要债务未果,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附近一餐饮店外将宋某乙带至其位于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的家中。10月23日又将其带至陕西省绥德县宋某甲母亲家中,后宋某甲与郝某甲伙同郝某甲、郝某乙非法限制宋某乙人身自由直至11月12日。期间,郝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多次殴打宋某乙。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郝某甲、郝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害人宋某乙系自愿跟随其与宋某甲前往绥德县解决债务问题;2、在绥德县期间,四被告人未限制被害人宋某乙的自由,也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也未曾准备逃跑,期间,被害人宋某乙曾在被告人的陪同下前往绥德县公安局自首自己存在诈骗行为,但公安局未予立案,之后的一天夜里被害人宋某乙声称要自杀,并跑出房间,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为制止其自杀曾与其发生肢体冲突;3、公安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2015年11月14日,其在被送到看守所后因为入所之前的刑讯逼供出现身体不适,并进行过急救。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当庭翻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2、本案的案发系由索取合法债务导致,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只是部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严重程度及危害性不足以构成犯罪;3、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宋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辨称被害人自愿跟随其和郝某甲前往绥德县解决债务问题,在绥德县期间,四被告人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向宋某乙索取债务未果,将被害人宋某乙从东胜区公安分局附近带至其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公务员小区家中,次日,二人又将其带至陕西省绥德县某民宅内,并叫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一起向被害人宋某乙索要债务,期间,四被告人轮流对被害人宋某乙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外出时亦有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宋某乙曾试图逃跑,但被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追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在限制被害人宋某乙人身自由期间对其有殴打行为。2015年11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绥德县将被害人宋某乙解救,并将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东胜区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2)报案材料及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宋某乙的妻子斯某某到东胜区公安分局报案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将被害人宋某乙强行带往陕西省绥德县。2015年11月12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前往绥德县,并将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传唤到案。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投案自首。(3)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5)被告人郝某甲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于2015年11月14日入所检查时体表无外伤,未吞食异物,精神正常,无药物过敏史(6)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急救站院前病情告知、转运书,鄂尔多斯市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4日出现呼吸困难,经检查,血压正常,神志清,心音强、有力,双侧瞳孔正常,双肺无杂音,窦性心律过速。经过吸氧治疗后症状缓解。(7)看守所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郝某甲呼吸困难,值班民警联系120出诊,经检查,结果正常,对其进行吸氧治疗后症状缓解,身体状况较为稳定,未再提出身体不适。郝某甲入所检查时各项检查均正常,未发现病症。2、证人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因与被害人宋某乙索要债务未果,便以打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宋某乙强行从东胜区公安分局附近带走,后被害人宋某乙给其发短信让其报警。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宋某乙、斯某某、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在东胜区110指挥中心附近吃过饭后,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被害人宋某乙到宋某乙位于康巴什公务员小区的家中,宋某甲、郝某甲将其手机拿走,并不让其离开被告人的视线。次日,在被害人宋某乙不自愿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将其开车带至陕西省绥德县的一处小二楼内,并找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四被告人轮流对其进行看管,外出时亦有人跟随。期间,被告人郝某甲认为其存在诈骗行为,便带其到绥德县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11月9日,绥德县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宋某乙趁被告人看管不严,试图逃跑,但被郝某甲、郝某乙追回。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数次遭受被告人郝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殴打。2015年11月12日,其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解救。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宋某甲来到东胜区向被害人宋某乙索取债务,四五天后,被害人宋某乙自愿跟随其与被告人宋某甲前往陕西省绥德县打工还债,其与被告人宋某甲将被害人宋某乙带至陕西省绥德县后,开始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找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帮其对被害人进行看管,被害人外出时亦有被告人跟随。期间,其曾带宋某乙到绥德县公安局报案,但绥德县公安局未予立案。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宋某乙趁看管不严跑出房间,但被其与被告人郝某乙控制,并被重新带回房间。2015年11月12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害人宋某乙解救。在限制被害人宋某乙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对被害人宋某乙有殴打行为。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讯问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郝某甲向被害人宋某乙索要债务无果,便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将其带至陕西省绥德县,并由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郝某甲、郝某乙轮流对其进行看管。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从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开始至2015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郝某乙轮流在绥德县滨河大道附近的被告人宋某甲母亲家中对被害人宋某乙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宋某乙曾试图逃跑未果。期间,其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取证合法。4、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开始至2015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人宋某甲、郝某甲、郝某甲轮流在绥德县滨河大道附近的被告人宋某甲母亲家中对被害人宋某乙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宋某乙曾试图逃跑未果。期间,其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相伙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入所健康体检表、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故对于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甲提出的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以及被告人郝某甲提出的不存在殴打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未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四被告人轮流看管被害人并阻止其逃离的事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