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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张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张存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245号原告徐朝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徐刚辉之父。原告耿明奎,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徐刚辉之母。原告赵娟霞,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徐刚辉之妻。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娟霞,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甲、徐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存兴,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张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张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16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徐刚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东张庄村村里南北街道时,与前方逆向停放在道路的西半幅的豫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刚辉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存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车辆违反国家���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存兴辩称:徐刚辉在醉酒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没有悬挂号牌、没有交强险、无刹车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李伟、徐卫峰,未佩戴安全头盔,撞上豫F×××××货车,造成徐刚辉死亡,车辆损坏。我的货车在这里停放三年之久,并未影响交通和村民正常生活,徐刚辉该事故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徐刚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长期没有使用,没有上道路行驶且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要求被告张存兴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存兴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存兴称认定书存在徇私行为,自己的车已经停放三年没有交强险不是强制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浚县善堂镇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徐刚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徐刚辉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存兴称不清楚此事。3、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张存兴称不清楚此事。4、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赵娟霞与徐刚辉系夫妻关系。被��张存兴无异议。5、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存兴笔录一份。证明张存兴车辆系半月前停放到事故地点。被告张存兴称自己的车一直停放在路边,半月前有人看车就开动了,后来又放原地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笔录等证据,结合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浚县善堂镇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徐刚辉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镇徐家村民委员会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关于村民家庭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原告赵娟霞与受害人徐刚辉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存兴笔录系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被告询问的记录,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存兴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浚县伾山街道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里没有规定停车场位置,也没有安排停车场,大部分家庭汽车、运输车都在路两边停放。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称该证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本院认为,被告张存兴提供的证据只是对当前其居住的东张庄村车辆停放现状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停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存兴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徐刚辉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浚县伾山办事处东张庄村村里南北街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东张庄村村里南北街道张顺才猪场门口南10米处时,与前方逆向停放在道路的西半幅的豫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刚辉死亡,李伟、徐卫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刚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没有划分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存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刚辉之女徐某甲出生于2012年6月28日,之子徐��乙出生于2015年3月31日。徐刚辉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豫F×××××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存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徐刚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存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因徐刚辉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48.5元(7887元/年×14年÷2人+7887元/年×17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360653.5元。因被告张存兴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车辆不上道路行驶或者符合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故被告张存兴应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50643.5元,根据赔偿比例,被告张存兴应赔偿原告75193.05元。因该事故中被告张存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存兴关于车辆长期没有使用,没有上道路行驶且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185193.05元;驳回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朝军、耿明奎、赵娟霞、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60元,被告张存兴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