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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贵港市联新电镀加工厂与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联新电镀加工厂,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联新电镀加工厂(以下简称:联新电镀厂)。法定代表人李雄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罗均职,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新电镀厂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贵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联新电镀厂的厂房座落在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大汶岭渡冲坑,江南屠宰场西南面,属贵港市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2000年,联新电镀厂取得该地的贵国用(1996)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741.67平方米(折合1.1亩)。2011年,贵港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处理市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问题的通告》(贵政通(2011)13号),但联新电镀厂并未在该文规定的时间内(即2012年1月15日前)到江南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也没有与江南街道办事处签订相关协议。2014年8月5日,贵港市园博园及南湖整治项目拆迁安置区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贵港市2013年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484号)。贵港市住建委对项目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下简称“双违”)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0月17日,市住建委向联新电镀厂留置公告,告知其: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在江南屠宰场西南面建设水泥砖石棉瓦结构房屋,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限于2014年10月31日到市住建委接受处理。2014年11月1日,市住建委向联新电镀厂留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双违”房屋。2014年11月16日,市住建委向联新电镀厂留置《强制拆除房屋期满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因逾期拒不拆除,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对位于江南屠宰场西南面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1月19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南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对包括联新电镀厂房屋在内的园博园项目拆迁安置区范围内的“双违”建筑强行强制拆除,共拆除联新电镀厂厂房建筑约100平方米。联新电镀厂遂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委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联新电镀厂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联新电镀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2014年11月19日强制拆除其部分厂房和断水、断电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赔偿生产损失共计3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部门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联新电镀厂座落在贵港市港南区境内,港南区政府对联新电镀厂的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联新电镀厂对港南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项目拆迁安置区范围内的其“双违”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联新电镀厂的诉求,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强拆行动组织者港南区政府,联新电镀厂以市住建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因市住建委所在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后依法应当移送给港北区人民法院,但未移送,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贵港市联新电镀加工厂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共100元,分别由本院和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退还贵港市联新电镀加工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艳华审判员  苏洁平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