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安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安安,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XX,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安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安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冯安安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中马铁路II标段疏解线、正线边坡防护工程一部分工程。2015年1月19日,冯安安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马铁路项目部领清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后逃避支付劳动者王某某等24人的劳动报酬232082元;2015年6月5日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向冯安安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冯安安拒不履行,在永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促整改期间关闭电话,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安安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安安对起诉书指控其拖欠24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证据中浩全林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认可,称不知道该欠条是怎么回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一、针对定罪部分。对罪名有异议,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限制整改指令书被告人是否收到不明确,如果被告人知晓内容,是什么时候知道的不明确;被告人为全部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打了欠条,且拖欠的农民工均为其老乡,故没有拒不支付的故意;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问题,宏盛公司向被告人支付了到底多少钱,支付的87万元是否真实,具体数额不明确,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二、针对量刑部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低,且承包工程亏损,故其无力支付而非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证据不足,如果认定有罪亦应使用“疑罪从轻”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冯安安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中马铁路II标段疏解线、正线边坡防护工程一部分工程。2015年1月19日,冯安安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马铁路项目部领清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后逃避支付劳动者王某某等24人的劳动报酬232082元;2015年6月5日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向冯安安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冯安安拒不履行,在永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促整改后,逾期仍未支付劳动报酬。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时间。2、冯安案的人口信息,证明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限期整改指令书,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冯安安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王某某等19人的工资。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0日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宾馆房间内将冯安安抓获。5、投诉书,证明王某某、何某某等工人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22日向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登中马铁路项目部拖欠工资。6、拖欠工资人员花名册,证明24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数额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拖欠工人的身份信息。8、冯安安向工人所打的工资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其拖欠工资数额情况。9、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冯安安发送的催促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的短信内容及在冯安安户籍所在地蒲池乡杜塄行政村向村支部书记赵某某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照片,证明向被告人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10、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与冯安安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计价单、冯安安签字确认收到承包费的收据、在承包费结清后,冯安安向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冯安安劳务队工资借款表,证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已向冯安安结清全部承包费,冯安安承诺负责全额发放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机械费。11、冯安安向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证明冯安安向这些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12、短信通话内容记录,证明办案民警联系催促冯安安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陈述:我是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会计,冯安安主要在永登县大同镇马家坪一带的中马铁路工程上干。我们共计向冯安安支付工程款868990元。在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我们向这些欠薪的陇南挤农民工每人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共计垫付了3万元,这3万元不包括在冯安安所干的工程款中。2、王某甲陈述;2014年冯安安在中马铁路永登马家坪干工程的时候,我是给冯安安的施工队带工的工头。我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带工,我和冯安安约定的日工资是200元,冯安安大约欠我27000元,其中有部分借款,我和冯安安没有算清。冯安安向项目部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是我根据考勤编造的。我的考勤表冯安安是认可的。被害人陈述1、王某乙陈述:2013年9月份左右,我到冯安安的工程队打工,我一共干了115天左右,我干的是灌混凝土小工,日工资120元,干活的劳动报酬13860元。我前期从冯安安手中领了5000元,现在还拖欠8860元。王某甲负责我们的考勤。我们已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被拖欠工资的19名工人的花名册。我们一直电话联系冯安安,但冯安安一直不接我们的电话。2、孙某某陈述;冯安安是我们的包工头,我在他手下干了两个月的活,我没和这个中马铁路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我和冯安安是达成口头协议的,我干小工,一个工120元钱。王某甲负责考勤,冯安安给我打了一张5100元的工资欠条。3、王某丙陈述;我是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7月18日在中马铁路干活的,按照出勤天数我实际在工地上干了47.5天。我们一块干活的有二十五个人。王某甲、王某某两人负责考勤,我干的是大工,每天的工资是180元,干活期间我向冯安安借支了1800元,他还有6750元没有向我支付。4、王某某陈述;我在中马铁路工程总共干了170天左右,我和冯安安是口头约定的协议,我干的是大工,主要工作是砌石头,我的日工资是180元,现在冯安安还拖欠我24082元工资。冯安安一直电话联系不上。5、王某丁陈述;我和我老婆王条凤一块在中马铁路上干过活。按照出勤天数我在工地上干了95个工,我老婆干了83个工,我们干活的包工头是冯安安,冯安安还欠我12400元没有支付,我媳妇的8300元也没有支付。6、陈某某陈述;冯安安欠我丈夫刘海苍的工资二万九千多元,他到外地干活去了,我们已经找冯安安要过几次工资了,他说没有钱。7、王某戊陈述;我是2014年5月份到中马铁路干活的,一共干了37天,我和冯安安口头协议的日工资是120元。2014年年底冯安安说没钱,给我打了欠条。我的工资是4440元,期间我从冯安安手中领了250元。冯安安本人我没见过,电话也打不通。8、路某某陈述;我们干活的包工头是冯安安,王武平负责我们的考勤。我干了181天半,工资总共是35080元,我借支了4700元,现在冯安安还欠我30380元。9、王某某某陈述;我和我媳妇都是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干的,我们跟着冯安安干工程,我干的工属于大工,我媳妇干的是小工,我一共干了142.5天,我媳妇干了127.5天,去年年底,因家里有事,因我和我媳妇都不在,所以工资欠条就没有,但冯安安每个月给项目部报的工资花名册上都有我和我媳妇的名子,我报的名子叫“王贾哇”,我媳妇的名子叫王青女。冯安安还欠我们25540元。10、王某己陈述;我在2014年在冯安安承包的中马铁路干活,我干的工属大工,日工资180元,我一共干了85天,冯安安还欠我12430元。11、刘某某陈述:我在2014年4月15日到中马铁路施工工地上班,冯安安是包工头。2014年12月15日停工,冯安安还欠我工资3061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安安供述:我是永登县马家坪中川铁路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分承包人和负责人。给我带工的工头是王某甲,每天给跟着我干活的务工人员负责考勤。我与每一个务工人员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上约定的,大工的日工资是180元,小工的日工资是120元,女性是100元。跟着我干活的农民工有王某乙、王某甲、王贾代义及他媳妇等人,这些务工人员的工资我一部分支付完了,一部分还没支付完。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是我们武都老乡,大概有二十人左右,因为我工程干赔了,我没有钱,就拖着没有给,但我都给跟着我干的人打了“工资欠条”。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已向我支付了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我认可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算的每一名农民工的拖欠工资。2015年6月5日劳动监察大队发《限期整改指令书》时我不在家,我们村的赵某某书记代收了,并且把这个指令书上的内容也告诉我了。(五)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并作出工资支付计划。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安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32082元,数额较大,且经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关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其不认可,卷内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份欠条系受被告人的委托而出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内亦未计算该笔欠款,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无拖欠的故意,但根据卷内证据反映,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人支付了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故其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否收到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明确,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向被告人所在村支部书记送达的照片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明确知晓限期整改的事情,但其并未按照整改指令书的内容按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故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安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晓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叶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