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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郑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196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XXX。法定代表人:黄灿源,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1XXX。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秀玲,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石岐区办事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秀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厚兴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影飞,被告石岐区办事处的副主任关志雄、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第三人郑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30日就第三人郑秀玲要求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有关申请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厚兴经联社诉称:1.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石岐区办事处有权对本案所涉争议作出处理,本案不属于石岐区办事处应处理范畴,应予以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基层组织属于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因此,石岐区办事处无权对本案所争议事项作出处理。2.我社于2003年1月实施股改,该股改章程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通过,是合法有效的股改章程。我社在实施上述股改时有关章程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且已实施多年,一直无异议。我社在实施股改制定股改章程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均还没有出台,上述法律法规均在我社股改完成后才制定实施。根据“法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上述规范性文件根本不能作为处理本争议的法律依据,石岐区办事处无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而《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章程》)是合法有效的章程,石岐区办事处应以我社的上述章程作为处理本争议的依据。3.根据《厚兴经联社章程》的有关规定,郑秀玲不应完全享有我社的股份。4.退一步来说,即使郑秀玲应享有我社的股份,但郑秀玲主张享有我社股份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我社已于2003年1月完成股改,该股改方案也已经实施长达13年之久,郑秀玲自股改完成之日便知道我社没有为其完全配置股份,但郑秀玲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郑秀玲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为此,请求: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原告厚兴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石岐区办事处辩称:1.我办事处具有对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2.厚兴经联社制定的章程中关于与非本村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女性股民不予配置股份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郑秀玲的合法权益,应当纠正。本案中,厚兴经联社制定的《厚兴经联社章程》中有关“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不予配置股份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应予纠正。违反法律的章程内容不应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曾知悉有关章程的制定并不能成为章程有效的法定理由。厚兴经联社提出的章程是经全体成员通过且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实施多年且一直无异议,不能成为违法章程内容被维持的理由。保护妇女权益及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有具体规定。厚兴经联社制定的章程有关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3.郑秀玲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地享有股份配置权利的请求,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债权债务的范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4.郑秀玲是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户口从未迁移,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合法有效的章程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地享受股权配置及股份分配权利。我办事处决定书中所确定的郑秀玲的股权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办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2.郑秀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股权证、郑维景名下的股权证、郑绮梅名下的股权证、郑秀玲名下股份分配银行存折及郑绮梅名下股份分配银行存折;3.石岐区办事处向郑秀玲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告知书、询问函及前述文书的送达回证;4.石岐区办事处向厚兴经联社送达的告知书、询问函及前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委托书;5.石岐区办事处对郑秀玲作出的调查笔录4份;6.石岐区办事处对厚兴经联社作出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记录2份、委托书;7.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正副本、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厚兴村辖下机构变动一览表;8.《厚兴经联社章程》、厚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份配置情况、中山市北区厚兴管理区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9.中山市北区厚兴管理区股份合作经济社成立大会会议记录及与会人员名单、股份制会议讨论要点、中山市北区厚兴管理区成立股份合作经济社情况汇报、中共石岐区委员会石岐区办事处关于社区经济股份合作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级)股权界定草案、关于股份制改革及换届工作的会议记录、股民代表会议记录、党支部、股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厚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济情况说明会签到表;10.厚兴村1社分配款明细表(一)、厚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执方土地分配表(含征地社保补偿款)、常住人口登记卡;11.厚兴三社每股分配明细表、厚兴经联社股份分配补充;12.告知书(增加、变更请求)及送达回证;13.关于调查朱惠卿等4人户籍情况的通知及送达回执、陈颖愉、朱惠卿等9人户籍情况明细表;14.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15.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关于中石行告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申辩意见;17.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法律条文节选以及有关文件。第三人郑秀玲述称:1.石岐区办事处所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2.厚兴经联社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均是错误的观点。3.石岐区办事处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全部答辩意见均正确。4.石岐区办事处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厚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秀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郑秀玲于1968年12月22日出生,系中山市原郊区厚兴村人,1992年12月1日所内移居,1992年12月26日征地转统,现户籍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兴平里5号。2001年9月29日,郑秀玲与李锦旋登记结婚。郑秀玲的户籍自出生至今未迁移出原厚兴村。自1985年起至1999年,原厚兴村实行第一轮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期间,郑秀玲及其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郑秀玲所在家庭共承包了三份责任田,其中,郑秀玲承包了半份。受城市化的影响,自2000年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厚兴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厚兴经联社前身是中山市北区厚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2001年9月,石岐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取消了厚兴村民委员会,原村社集体经济实体改制为“社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经济联合社”。2002年,原厚兴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2003年1月,成立了厚兴经联社。同年,厚兴经联社表决通过《厚兴经联社章程》。厚兴经联社下设第一、第二、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统一管理社员股份和经济社集体物业。章程规定厚兴经联社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确立集体总资产净值为总股本,折成等额股份,总股份数为92万股,并相应设立集体发展股和个人合作股。其中,集体发展股占总股本的30%,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的积累发展、公共事务管理和福利事业开支等,不配置给股民个人。个人合作股占总股本的70%,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及福利股三种类型,配置给股民个人。《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以1997年定立并实施的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即原经济社)章程为参考依据,针对第一次承包责任田已完满结束和户籍人口的变动,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将目前在册人口(包括原籍厚兴的在读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界定为以下三种配股情况。第一种,基本股:已拥有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私人现金股’的全体人员,无论其生存与否或户口迁出与否,都可按有承包责任田的份数共同分配个人合作股40%的股份……第二种,积累股:已拥有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基本股’的全体人员(含上述第一种基本股的股民),都可共同分配个人合作股30%的股份。具体按1985年4月30日以后有承包责任田的,或该户于1985年4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结婚嫁入的和有计划出生等合法入户的,以及1984年因征地转统到城区的(其配偶和子女除外)都可共同分配个人合作股30%的股份。但下列情况不予配股:1.凡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第三种,福利股: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出生的(以出生证为准,且父母双方均符合上述第一种基本股或第二种积累股的)或结婚的(以结婚证为准,男方符合上述第一种基本股或第二种积累股的),并在2003年2月28日前办理好入户(本社股民户口)手续的人员,都可共同分配个人合作股总股本30%的股份……下列情况不予配股:1.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个人合作股全额配置(即100%)的为910股,其中,基本股全额配置(即100%)的为450股,积累股全额配置(即100%)的为242股,福利股全额配置(即100%)的为218股。目前,郑秀玲享有225个股份单位(即50%)的基本股、242个股份单位(即100%)的积累股、10.40个股份单位(即100%)的社员基本股和17.5个股份单位(即50%)的私人现金股。厚兴经联社认为郑秀玲属于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没有为其配置福利股。郑秀玲对其享有的个人合作股有异议,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一、责令厚兴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厚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厚兴村委会)将郑秀玲编号为No.2634848238股权证记载的个人合作股467股更正为910股;二、责令厚兴经联社、厚兴村委会向郑秀玲补发自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发放的股份分红差额219557.11元(333703.5114146.39)。后郑秀玲将第一项申请请求变更为责令厚兴经联社将郑秀玲编号为No2634848238股权证记载的个人合作股467股更正为910股。将第二项申请请求变更为责令厚兴经联社向郑秀玲补发自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发放的股份分红差额219557.11元。增加三项申请请求:1.确认郑秀玲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合作股910股;2.责令厚兴经联社向郑秀玲补发2015年8月5日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1865.03元和2015年9月22日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974.60元,共2839.63元;3.责令厚兴经联社向郑秀玲补发2015年9月23日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1817元。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日向厚兴经联社发出中石责改字[2015]9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郑秀玲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85股个人合作股(其中基本股225股、积累股242股、福利股218股),责令厚兴经联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秀玲补发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6797.24元。2015年12月22日,石岐区办事处向厚兴经联社发出中石行告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厚兴经联社石岐区办事处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以及厚兴经联社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厚兴经联社向石岐区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2015年12月30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郑秀玲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85股个人合作股(其中基本股225股、积累股242股、福利股218股),责令厚兴经联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秀玲补发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6797.24元,驳回郑秀玲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1月12日、1月15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厚兴经联社和郑秀玲。厚兴经联社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此,在厚兴经联社实行股改之时,因郑秀玲是原厚兴村村民,且其户口从未迁出,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郑秀玲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郑秀玲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并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根据2003年《厚兴经联社章程》规定,对已拥有私人现金股的人员,按有承包责任田的份数分配基本股,而郑秀玲享有私人现金股且承包了半份责任田,符合《厚兴经联社章程》上述规定,其应享有50%的基本股。本案中,厚兴经联社为郑秀玲配置半份基本股、100%的积累股,但未为郑秀玲配置福利股,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因此,石岐区办事处确认郑秀玲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85股个人合作股,其中,基本股225股(即50%)、积累股242股(即100%)、福利股218股(即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秀玲申请责令厚兴经联社补发2003年6月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股份分配款差额224213.74元的请求,在现行行政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情况下,石岐区办事处参照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石岐区办事处责令厚兴经联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秀玲补发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差额6797.24元,驳回郑秀玲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厚兴经联社要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添扶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