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全生与王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王冶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40号原告:王全生。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冶庆。委托代理人:郑定云,义乌市义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全生为与被告王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王冶庆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起诉称,原告曾系义乌市XXXXXX制砖厂(下简称XX制砖厂)的负责人。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XX制砖厂的资产以20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约定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28万元,余款50万元工商、税务等证件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即付清;若逾期,则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办理了所有证件的过户手续,而且与被告在2016年3月19日达成协议,余款50万元中扣除部分费用,被告应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万元,余款20万元以转账为准。当时约定,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立即到银行转账。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辩称,本案的转让款未支付是事实,但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XX制砖厂转让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承担2015年12月31日前该厂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税费,且该厂的实际经营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均属于原告,因原告至今未支付税务机关稽查后产生的税费及罚款,且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9号就已下发处罚告知书,故被告实行不安抗辩权,未支付本案转让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转让的事实及违约条款的约定;二、收条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付款的事实;三、制砖厂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12页),用于证明原告系于2013年4月22日到2015年12月17日经营涉案砖瓦厂,实际上原告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以前的税费是由当时的出让方负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可证明系原告先违约,导致被告未支付20万元转让款;证据二系打印件,但被告对其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6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转让之前的税款未缴纳的事实;二、义乌市国家税务局查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在本案的转让合同之前,原告已知道有税费产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决定书系针对2006年3月到12月、2007年3月到12月期间的违法行为,该时间段并非原告在经营,且处理决定书载明已有43万余元的预缴;且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时间,下发在起诉之后,处罚结果尚未确定,因此该处罚结果与原告无关,税务局的决定书的对象都是XX制砖厂,而非原告;二、对证据二,原告没有收到过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在下文中进行论述。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王全生作为XX制砖厂(出让方,即甲方)的法定代表与被告王冶庆(受让方,即乙方)签订《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XX制砖厂的资产以总价人民币208万出让给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甲方负责承担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事故赔偿、税及有关部门应付的各种税费等,与乙方无关;2015年12月31日前,制砖厂仍由甲方经营,交接时间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等等。根据约定,2015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XX制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全生变更为王冶庆。2016的3月19日,由原告王全生向被告王冶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莲塘XX制砖厂王冶庆资产转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现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交村管理费壹拾万元,排污证费用壹拾万元,付村民拜年费用叁万柒仟伍佰元,已付叁拾万整,剩余款贰拾万元整以转账为准”。至今被告王冶庆未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XX制砖厂下发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书(义国税稽罚告[2015]15号),拟对该厂所偷2006年增值税162132.17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81066.09元,对所偷2007年增值税287068.8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43534.41元,两项合计罚款224600.50元。2016年6月12日,该局向XX制砖厂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义国税稽处[2016]15号),处理决定:一、追缴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增值税合计449200.98元,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XX制砖厂已分四次预缴437500元;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该局向XX制砖厂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国税稽罚[2016]16号),鉴于该厂2006年至2007年的偷税行为,作出对该厂罚款224600.50元的决定。两份决定书履行期限均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享有本案的不安抗辩权?二、余款20万元约定的支付时间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形及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涉及的《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原告已按约将标的物移交给了被告,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有履行不能的情形。义乌市国税局稽查局系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处罚处理的对象系“义乌市XXXXX制砖厂”,故缴纳的主体亦应为该厂,且该厂在缴纳上述税费及罚款后,亦可根据约定进行追偿,不影响被告权利的救济,即被告提出的拒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不享有本案的不安抗辩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将未交付的20万元也作为已收款计入收条中,虽最终明确以转账为准,可以推断,双方约定于出具收条之后的几日内将余款20万元交付完毕,且庭后,被告亦陈述,“本来一周之内给他转账的”,故本院认定,余款20万元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及时付款,否则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全生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王全生负担25元,被告王冶庆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