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音,自供姓名),男,自供24岁,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2015年10月31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自供姓名瑞士青年阿柴)。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卫某(音)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到沂南县界湖镇、沂水县龙家圈镇等地盗窃作案9起,其中2起未遂,窃取香烟、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73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卫某(音)在沂水县院东头镇集市,因被被害人认出并报警而被抓获,当场查获断线钳、刀具、手套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南县界湖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手段进入该村邵某经营的理发店,窃取店内的现金、手机、棉袄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00余元。2、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卫某(音)至沂南县开发区某村,采用撬门砸窗手段进入该村高某经营的超市,窃取香烟、现金、食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0000余元。3、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手段进入该村张某经营的超市,窃取香烟、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000余元。4、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翻窗入室手段进入该村安某经营的乡亲超市,窃取香烟、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00余元。5、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手段进入该村张某经营的正航超市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6、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龙家圈镇某社区,采用爬楼入室手段进入该社区刘某家,窃取羽绒服一件、运动鞋一双,价值共计500余元。7、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某村薛某家鸡栏处,窃取鸡三只,价值200余元。8、2015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院东头镇杨某,采用撬门别锁手段进入该村谭某经营的惠民超市,窃取香烟、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300余元。9、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音)伙同他人至沂水县院东头某村,采用撬门砸窗方式进入该村张某经营的超市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邵某、高某、张某、安某、张某、刘某、薛某、谭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DNA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付审判员 李厚胜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小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