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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426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号A座。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色海岸B-503号。法定代表人林玉藩,执行董事。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平潭苏澳锚地向被告所属的“鑫华盛”号船舶加重油60吨计183000元,加轻油3吨计14400元,合计197400元。双方约定加油款于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油款,油价每月每吨加收200元,按照欠款总额的月2%计算违约金,以及供油方因催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但油款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仅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款147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供油凭证、加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购买燃油合计197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款项,双方约定供油方因催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证据2,成品油经营零售批准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加油的合法性;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发票,用以证明供油方因催讨欠款而产生律师费11100元。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平潭苏澳锚地向被告的“鑫华盛”轮加重油60吨计183000元,加轻油3吨计14400元,合计197400元。被告在收货凭证的收货人上盖章。该收货凭证下有如下内容:1、加油款应于2015年11月16日前一次付清,每月每吨加200,按欠款总额的月2%计算违约金;2,供油方因催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支付过原告油款5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应支付相应油款。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油料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油料款147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1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147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11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峰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倩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