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祥庆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03208号原告赵祥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李翀。原告赵祥庆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庆、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5时,原告驾驶辽AP28**型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佳阳路通利街时与王国庆驾驶的辽A937**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75元、鉴定费99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177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84060元,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后自行修理车辆未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对其鉴定结果价格有异议,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现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同意赔偿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原告驾驶辽AP28**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通利街时与王国庆驾驶的辽A937**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84060元,约定不计免赔。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做出鉴定,鉴定价格为199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99元。原告提供二次拖车费票据800元,被告同意赔偿600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祥庆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鉴定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庆车辆损失费1997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庆鉴定费999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庆救援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6元,减半收取172.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行至、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