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南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作亚与于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亚,于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南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作亚,男,196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洋,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于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亚与被告于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7日下发(2014)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作亚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5年11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李东洋与被告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亚诉称:原告购买位于桦南县铁西街一带二层商业楼房151.5平方米,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9日,原告将二楼对外出租,房屋交接时发现二楼房门锁被人换掉,经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是被告于刚所为,其换锁理由是与原告购买的该楼房有纠纷,拒绝将门锁拆掉,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3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争议房屋出租的事实。3.证人吴延国证言及书面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赔偿证人2000元定金的事实。4.存款折1份。证明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曾在中国工商银行桦南县支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5.产权信息档案1份。证明原告在桦南县铁路职工小区有涉案房屋,面积151.5平方米,备注是一楼第20门。6.铁路小区档案9张。证明涉案房屋第20门所有权为原告,被告侵占的房屋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同一房屋。7.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7、8年。8.房产局档案1份。证明被告涉案5号楼门市另有一处。9.证人周德发证词:其2014年4月为原告搬家。被告于刚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桦南县铁路职工小区北数第20门,而被告2004年9月15日,购买开发商付伟该楼北数第21门一带二楼临街商铺,付伟给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备注中载明一楼第21门,此房屋被告使用出租现已12年之久。付伟为了贷款先行办理的房照,原告产权证取得时间早于该楼房竣工及交付时间,房产证记载领产权证人刘仁华,刘仁华系付伟开发楼房时的工作人员,原告产权证取得违法,是无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持有的产权证是北数第20门,被告占有的房屋是21门,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1张。证明2004年9月15日交付20万元购买付伟开发的涉案房屋的事实。2.桦南县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是铁路职工住宅小区5号楼北数21门,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3.房屋租赁合同3份。证明其自2004年9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对该房屋占有、装修、使用和收益。4.房屋产权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告2002年9月30日办理了铁路小区一楼第20门的所有权证,面积是151.5平方米。与被告所有的21门并非同一户。5.证人孙玉刚、刘金伟、乔俊的证言。证明三人租赁于刚房屋的事实。6.付伟证言。证明桦南县铁路住宅小区是本人开发。张作亚是被拆迁户,因其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小,不能给回迁门市房,另给其盖了一处小二楼,即现在张作亚居住的房屋。开发时因资金不足,在房地产管理局先行办理50多本房照抵押担保,用于工程开工前在银行办理贷款,包括张作亚持有的房照,当时随便给他写了一个房屋号20门,2013年11月工程竣工。20门是与于刚21门相邻的隔壁,让我出卖给他人。我将21门出卖给于刚是事实,我认可与于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房照记载的门号与实际竣工后的门号一致。张作亚之所以持有20门房照,是因为当时我承诺给他办小二楼房照,用此房照再换回20门房照,我没办下来,他自己办理的小二楼房照,我找他要回20门房照遭到拒绝。7.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各1份。证明桦南县铁路小区规划时间2002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2003年11月,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早于房屋竣工时间,该证办理程序违法,房产证无效。8.铁路小区赵维平动迁合同及桦南县房产局证明各1份。证明该小区原产权证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原告20门,被告21门情况类似。9.桦南县人民法院(2009)桦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份及起诉状等8份。证明2002年付伟办理的一批产权证,用于向银行贷款,其程序违法,是无效的产权证,部分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无效。10.房屋产权证3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有错误。11.证人刘金伟证词:证明与张春系夫妻,其在铁路小区北数第18号门与产权证对相一致。12.证人付锐证词:其证明本人是付伟弟弟,是桦南县工商银行信贷员,付伟在工程未开工时办理一批房照向银行贷款,经本人付伟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10笔,其他银行还有部分贷款。2002年至2006年本人在铁路小区管理物业及负责供热,2004年春前收取付伟物业费及供热费,2004年秋至2006年收取是于刚物业费及供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书记载的房屋位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户,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涉案房屋领证人刘仁华是开发商付伟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2004年至2014年将房屋租赁给付伟,期间付伟租给谁不清楚。法院调取付伟证言时间2015年,原告证据时间上优于被告。原告持有产权证,该产权证没有被法院撤销,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质疑,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始终占有、使用(装修改建)、收益涉案房屋。综合本案的证据开发商付伟先于房屋竣工前办理部分产权证,用于向银行担保贷款。该批房屋产权证领证人均为当时工作人员刘仁华。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书与被告举示的迟立群(被法院依法撤销)的产权证书编号相连,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双方对原告持20门房权证,被告21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持有2002年9月房屋权证注明壹楼20门,被告2004年在付伟处购楼,购房的第二天付伟给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表记载21门,并非原告所诉被告21门后形成的,该登记表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4月,案外人付伟开发建设桦南县铁西街铁路职工综合楼工程。2002年9月开发铁路小区工程的工作人员刘仁华在房产部门以张作亚名办理了尚未动工虚拟的一楼第20门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11月工程竣工。2004年9月15日,付伟开发的铁路职工住宅小区(五号楼)门市楼北数第21门出卖给被告于刚,价款20万元。同年9月16日(第二天),付伟给被告办理一份房屋登记审批表,记载所有权人于刚,面积151.75平方米,一楼北数第21门。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使用也12年之久,并多次对涉案装修、改造,甚至在后墙重新开了房门,原告张作亚在该小区附近居住也有10余年,原告却从未过问及主张权利。2014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出租收益的房屋即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记载的20门房屋,在被告不知情下出租他人,几日后被告得知将承租人撵走,被告现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1月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桦南县法院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作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以原告诉请的铁西街铁路职工综合楼房屋北数20门与被告于刚使用的铁西街铁路职工综合楼房屋北数21门系同一房屋”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332元,合计损失43332元。另查明,2002年9月至11月开发商付伟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贷款,先于楼盘竣工时间办理约50份楼房证照,该批房照领证人及办理人均是工作人员刘仁华。(2009)桦行初字第3号、第5号判决书认定付伟2002年9月将未竣工的楼房先行办理房照,用于银行贷款。原告持有的房照及(2009)桦行初字第5号案朱佑启撤销迟立祥等人房照的存根编号相连领证人均为刘仁华。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虽然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不能提供其对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原告诉称将房屋出租给付伟十年,未提供证据佐证,与证人付伟、付锐证词明显矛盾;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书,房产局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证人付伟、付锐证明该小区未竣工前指派工作人员刘仁华向房产局办理一批房权证,用于向银行贷款抵押,领证人刘仁华,并非原告。原告持有的房权证在桦南县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中,原产权人一栏中盖有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基建专用章,该公章不是法定名称。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亦盖有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基建专用章,不是法定公章。原告在该小区附近居住有十余年,被告将涉案房屋占有、出租、使用也十年之久,并多次对该房屋装修、改造,甚至在后墙重新开凿房门,原告却从未过问、阻止,亦未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的情形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对原告持有所有产权证是该小区北数第20门,被告占有该小区北数第21门均无争议,2004年9月15日,被告于刚在付伟手购买案涉房屋,同年9月16日(第二天),付伟交给被告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于刚,一楼北数第21门,并非是原告所诉21门是后形成的。原告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年之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张作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震审 判 员  于长珍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