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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王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王长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07号原告赵玉珍,女,生于1956年11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承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来,男,生于1993年3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薛孝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秀(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珍与被告王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杰、被告王长来的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珍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王长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家楼南路059号灯杆处时,适遇张玉洪驾驶鲁AXX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赵玉珍发生事故,造成赵玉珍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珍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长来赔偿赵玉珍医疗费11997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长来负担。被告王长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鲁AXXX**号大型客车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认为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大,要求法院判决该车辆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判决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7日6时55分许,被告王长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家楼南路059号灯杆处时,适遇张玉洪驾驶鲁AXX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后,王长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行人赵玉珍发生事故,造成赵玉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珍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洪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长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济公交复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长来��经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玉珍主张被告王长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提交监控录像1段。被告王长来对该录像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的状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一致,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从中亦可看出是因为鲁AXXX**号大型客车碰撞了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因此该客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玉珍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20971.31元,对此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王长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使用的药品中含有大量对肝脏、慢性支气管炎及糖尿病治疗的相关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质疑被告王长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珍虽主张被告王长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赵玉珍未行走在人行道内,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来辩解因鲁AXXX**号大型客车碰撞了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由王长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洪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中王长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玉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侵权人均为被告王长来,其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却未按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赵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长来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长来按照其应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长来虽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产生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赵玉珍的医药费支出应按上述原则赔偿,对其已支付给原告赵玉珍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王长来赔偿原告赵玉珍医疗费87977.05元。[(119971.31元-10000元)×80%]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2977.05元,限被告王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赵玉珍负担470元,由被告王长来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