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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9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雅南、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另达成协议对位于贵阳市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将该房屋出售,办理买卖手续需双方在场,并对房款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违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将房屋出卖,也未将房款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少分或不分。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款的一半即27万元给原告。被告梁某辩称,其确将房屋处理,但已告知原告,被告同意价款扣除费用后各半分配,因价款有限,原告不能分得2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同日自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大营路紫金庄园4幢3栋502室房屋一套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出售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均需双方在场;2、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汇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3、房屋出售价款扣除房屋剩余贷款、物业费、买卖税费、手续费、处理房屋车旅费及原告哥哥张兴兵代原告偿还贷款等费用后,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件,买卖合同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载明房屋购置价款818896元,原、被告预付房款418896元,双方共同贷款40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贷款101945.6元,之后原告哥哥张兴兵代原告偿还贷款28500元,被告偿还贷款40778.24元。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锦龙,并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案涉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案外人胡锦龙处的钱款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协议、张兴兵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注销销售合同备案档案资料,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价值及价款分配。被告陈述:1、2014年8月,原告告知被告因房屋无房产证件,其未能处理掉,故被告迫于经济压力,去贵阳处理房屋,后将房屋出售给胡锦龙,净价款35万元,其余贷款、费用等均由胡锦龙负担,胡锦龙偿还剩余贷款32万多元;2、期间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告知相关处理房屋的情况,原告未否认或认可。被告已收到胡锦龙付款18万元,余款因原告介入未付;在处理房屋期间,被告还支付了海门到贵阳的交通费用。提供与胡锦龙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胡锦龙购买梁某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紫金庄园4栋3单元楼2号房子,总共差叁拾伍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出售房屋办理手续应双方在场,但原告并不在该份售房协议签订现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自2014年7月双方离婚后,被告处理房屋未同原告联系,也未就售款等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直至2016年3月到房屋中才知晓此事并报警处理;胡锦龙偿还剩余贷款324578元。提供通话录音,被告说“我还没有来得及告诉你呢。”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录音不能确定是否系原、被告间的通话;2、现已记不清楚双方通话内容;3、该话并非针对原告;4、对胡锦龙偿还剩余贷款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及原告哥哥,案外人胡锦龙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情况,均无异议,且有相关汇款凭据、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处置案涉房产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先后称“记不清楚通话内容”、“并非针对原告”,其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协议又无原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认为其已就处置房屋告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原销售合同亦已注销备案,原、被告恢复对房屋实体处置已不现实;由于时间的不可溯,被告处置时(2015年12月左右)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已不可通过评估等手段确定;而根据被告处置方案,胡锦龙偿还贷款324578元,给付被告35万元,其所确定房屋价款为674578元,与2010年原、被告购置时的价款818896元相差近14.5万元;纵使案涉房屋无房产权属证件对其处置变现存有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就该差价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与说明,亦未提供原告同意就该价款变现房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认为案涉房屋变现的净价值为3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其因房屋产权情况、区域位置、当地房产市场波动等因素而动态变化,本院根据其购置价款,综合房地产市场水平、未能办理房产权属的限制及双方至当地变现的实际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变现的合理价款为80万元。关于房屋变现价款的分配,双方曾协议约定,其约定扣除各自偿还贷款及费用后平均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扣除相应费用后进行分配,案涉房屋合理变现价款80万元,扣除张兴兵代原告偿还贷款28500元、被告偿还贷款40778.24元,胡锦龙偿还贷款324578元后,尚余406143.76元可供分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为双方自愿订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处置双方共同财产之行为已违背双方离婚时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平等分配原则,综合考虑被告擅自处置财产的违约行为及其实际处置房产的相应花费问题,本院酌情对案涉房屋可供分割的合理变现价款406143.76元予以分配:由原告分得22万元,被告分得186143.76元;因案涉房屋变现处置事宜之前由被告独自办理,为减少矛盾、便于处理,变现价款的余款收取及相应结算事宜,仍由被告处理,原告应得钱款由被告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粱卫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16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5元,被告梁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