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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E1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274公里+200米处,在超车时车辆驶入左车道,与迎面行驶的王有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有会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庭外赔偿协议,张某某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且驶入左道,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金凤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