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晓旭与王多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晓旭,王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33号申请执行人:沈晓旭,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被执行人:王多兵,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申请执行人沈晓旭与被执行人王多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晓旭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返还承包费220000元,赔偿林地投资及损失2163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5222元,执行费6522.83元,合计448044.8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对被执行人王多兵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吉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生明审判员 张 龙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晓婷 关注公众号“”